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觸犯刑律依法獲刑
作者:關立新 秦臻 發布時間:2014-05-05 瀏覽次數:716
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以其是否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為前提,但并非達到法定刑事責任責任年齡的人,就一定具備了刑事責任能力。在現實社會中,人的刑事責任能力除了受年齡因素的影響外,還受到個體精神、智力、健康等因素的影響。《刑法》第18條第三款規定的精神病人,即“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近日,經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該縣人民法院判處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決定執行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經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4月至5月間,在東海縣張灣鄉境內先后實施盜竊3起,分別盜竊空調外掛機、電動車等物品,贓物總價值人民幣4157元。被告人張某某于
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張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作案時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且已經退賠被害人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遂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