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世康于2005228進入原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從事生產部門技工工作。201311,原告作為甲方與被告作為乙方簽訂了始期為201311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每月25日如期發放上月工資,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2013126,被告沈世康向原告寄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一份,以原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因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由,要求自2013126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后被告作為申請人,以原告為被申請人申請至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該委作出裁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3946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208,高溫補貼689元,合計59362元”。原告不服,遂訴訟至院。

 

被告沈世康與原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385/月。原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沈世康20138月到10月的工資,20131217,原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沈世康結清了欠付的所有工資。

 

200789,被告沈世康在工作中受傷。200796,被告沈世康所受的傷害被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08927,沈世康之工傷被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拾級傷殘。

 

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原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沈世康經濟補償金3946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208元,高溫補貼689元,合計人民幣59362元。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日期為每月25日發放上月工資。原告應當按約支付被告工資。但原告拖欠自20138月開始的工資,直至20131217日才一次性支付給被告。按照雙方約定,可以確定原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拖欠了被告20138月至10月的工資,拖欠的數額較大,周期較長。被告據此通過通知的形式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主張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合法有據。雙方一致確認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被告沈世康的平均工資為4385/月,被告自2005228日進入原告處工作,至2013126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故原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支付被告沈世康經濟補償金39465元(4385/月×9個月)。雙方一致認可被告沈世康應得高溫補貼689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208,原告也愿意支付上述款項,此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準許。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三條、《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當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