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2月,原告張某起訴李某和王某,要求兩人償還一筆欠款。庭審中,張某向昆山法院提交了兩份復印件材料:一份借款協議書、一張借條。兩份文件材料上的出借人均為張某,借款人為李某。李某對兩份文件書上自己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聲稱根本不認識張某,且該筆借款是向案外人丁某所借。

  原來,張某是丁某公司的員工。去年,丁某經王某擔保,借給李某一筆錢,但到期未能收回,丁某為此很是煩心,但又覺得起訴太麻煩,便一直拖著。為了幫老板解決這件煩心事,張某便已自己的名義將李某和王某告上了法院。因借款協議書的借條原件上出借人一欄是空白的,張某便在復印件上加了自己的名字。

  張某作為原告,起訴借款人李某、擔保人王某的主體資格是否適合是本案的關鍵點。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且起訴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張某并非本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方或者借款人,盡管其持有借條、借款協議書,但不享有本案所涉借款項下的債權,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故其作為原告主體不適格。最終昆山法院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