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吳江大潤發超市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反訴原告)賈某,系吳江大潤發超市某加盟店經營者。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1111簽訂加盟協議,授權被告在其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名稱字號中使用原告“吳江大潤發”名稱字號。被告在加盟期間未按時支付加盟費,依據協議約定應視為其單方解除協議。同時被告也未履行協議中第三條第六項的約定,原告依據該項約定,于2013315委托律師事務所發函給被告,通知其解除加盟協議,并要求被告立即注銷含有“吳江大潤發”字樣的工商登記名稱,停止使用含有“吳江大潤發”字樣的店招、廣告、包裝等,但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原告的名稱字號,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雙方簽訂的加盟協議于20121030解除,被告停止使用“吳江大潤發”名稱字號;2、被告賠償加盟費損失15000元。(從20121112013731

 

被告賈某辯稱:被告沒有支付加盟費系由于原告違約在先行使的抗辯權,只是暫停支付費用并沒有解除合同。

 

反訴原告賈某訴稱:反訴原被告于2011111簽訂加盟協議,加盟期限為201111120161031止,協議約定吳江大潤發在一個行政鎮行政管轄范圍內只得許可一個經營主體開設加盟店,除非獲得反訴原告書面同意。后反訴被告未經我方同意于20121015又授權他人在某鎮某路開設了另一家加盟店。因反訴被告無法糾正其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合同應于我方提出反訴之日起解除,故請求法院判令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戶外廣告門面裝修費損失210000元。

 

反訴被告吳江大潤發辯稱:按照協議約定反訴原告每季度必須向我公司定向采購15萬元商品,否則我公司有權向反訴原告追加二倍的加盟費或解除協議。反訴原告未按約定向我公司采購,我公司才授權另一家加盟店。同時我公司授權另一家加盟店是征得反訴原告同意的,另我公司住所地在吳江,對昆山的行政區劃不是特別清楚,以為新的加盟店與反訴原告的加盟店不是一個鎮的,并且兩家店相隔九公里,距離較遠,新加盟店對反訴原告的加盟店沒有實質性的影響。

 

審理中,經法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原被告繼續履行之前簽訂的加盟協議;被告對原告已經在加盟協議區域內設立的其他加盟商行為不再追究任何責任,但原告不得再另外增加加盟商;原告同意被告就加盟費進行扣減。

 

【法官說法】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各種超市加盟店如雨后春筍般在各地涌現。越來越多的品牌商亦采用與加盟者簽署特許經營合同的方式授權加盟者掛牌經營,以實現雙贏。但是,特許經營的經營方式對雙方的權利義務的約束全部都在一紙合同上,一旦合同約定不明,極易引發雙方的糾紛。

 

特許經營合同應當明確約定有關區域保護的內容,否則容易引發糾紛。建議廣大經營者在簽署加盟協議時務必仔細閱讀加盟協議,不要僅僅簽個字了事,要有維權意識,對區域保護等關鍵事項上多留一個心眼,盡量約定明確,避免今后產生不必要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