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門道多 勞動者另起爐灶需謹慎
作者: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14-04-28 瀏覽次數:648
解聘、跳槽本是常事,但如果你和原單位簽了競業限制條款,跳槽后又到同行業工作,那你可能就要遇到麻煩。姑蘇法院對近三年來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梳理,發現其中涉及競業限制的案件時有發生。所謂競業限制,是根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用人單位限制并禁止本單位特定從業人員在離職后從事與本單位競爭的業務,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業務單位任職,不得自行建立與本單位業務范圍相同的企業,不得自己生產、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
還沒辭職就單干 銷售經理賠了二十萬
劉某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間在某電子材料公司Z任銷售經理,在職期間掌握了該公司大量的客戶信息及其他商業秘密。2010年9月劉某還在原公司任職期間即與他人一起出資注冊成立了公司H,經營與其所屬公司相同的業務,劉某利用其在Z公司掌握的客戶及商業秘密,將大量的原公司客戶介紹給H公司,并促成了業務合作,從而導致Z公司喪失大量新的商業機會并流失大量老客戶,并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Z公司發現后于2011年6月與被告訂立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簽訂后Z公司按照協議約定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劉某也名義上轉讓了其在H公司的全部股份并辦理離開股東變更手續,但實際上并未脫離H公司的經營管理并置競業協議于不顧,繼續給Z公司造成經濟損失。Z公司將劉某一直訴狀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違約金。
姑蘇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應當按照約定向Z公司支付違約金,最終法院判決劉某支付原告Z公司違約金20萬元。
法官說法:依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限制勞動者離職后入職有競爭關系的公司或自營同類業務的公司,并在勞動者離職后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需要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只限制無補償 勞動者可“違約”
姑蘇法院經審理認為,
法官說法:競業禁止協議系雙方互負有對價給付義務之雙務合同,如一方在履行過程中未履行合同義務,其享有的合同權利即應 歸于消滅,相對方的合同債務亦應被免除。也就是說,競業禁止協議在約定勞動者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的同時亦應約定用人單位 負有給付勞動者相應補償之義務。
高級員工另起爐灶 老東家獲賠違約金
王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A營銷中心從事銷售工作,屬于接觸和掌握了原告商業秘密的高級員工,在與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的同時,王某還與該公司簽訂了《保密協議》,該協議第4條第1款中約定:“甲、乙雙方如違反本保密協議任一條款,應當一次性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為乙方年平均工資收入的20%)”,但王某在任職期間未經A公司事先同意擅自投資注冊成立了經營范圍與原告相同的S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S公司在王某在A公司任職期間通過王某先后從A公司購買產品并主要銷售給予A公司關聯的企業,進行不正當競爭,給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因此,A公司將王某及S公司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王某因違背競業禁止義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支付違約金10萬元,以及S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基于合同引起的訴訟,雙方對違約金的計算已經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計算違約金。法律規定工資包括標準工資、有規定標準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等各種勞動報酬。
最終法院依照《合同法》、《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有關規定,法院最終判決被告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A公司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萬元。
法官說法:競業限制是為了保護企業研發成果及商業秘密,維護企業競爭優勢,促使企業在經營中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公平發展,激勵企業創新。本案王某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掌握了原告商業秘密的經營信息,并將原告的商業秘密披露給其與他人成立的企業,該企業也使用了原告商業秘密,它屬于競業禁止的知識產權案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本案王某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掌握了原告商業秘密的經營信息,并將原告的商業秘密披露給其與他人成立的企業,該企業也使用了原告商業秘密,它屬于競業禁止的知識產權案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競業禁止案件的損害賠償一般適用合同約定的原則,沒有約定的法院可以適用酌情原則。本案中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對違約的責任做出了具體的約定,因此依法按照合同的約定確定案件的賠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