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率下調,購房者起訴開發商“退款”被駁回
作者: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李盼盼 艾家靜 發布時間:2018-12-14 瀏覽次數:1080
“營改增”新政落地前,購房者與開發商簽訂合同,約定采取固定房屋總價的計價方法,并按約繳付了160余萬元購房款。嗣后,銷售不動產增值稅稅率從11%調整為10%,購房者認為“既然稅率下調,房款也應下調”,遂將開發商訴至法院,要求其返還1%的增值稅稅差1.6萬余元。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稅率調整,并不必然導致房屋總價款的調整。”承辦法官提醒: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房屋總價款采取固定房屋總價的計價方法,且沒有降稅降價的明確約定,買房人是否繳稅、繳稅的具體金額、種類對于房屋總價款不產生任何影響。
稅率下調了,購房總價怎么算?
2016年底,李女士與某房產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購買一套建筑面積90平方米的房屋,總價款為162萬元。合同約定,總房價款除面積差異原因外,不再做變動。同時,合同補充條款還約定:買受人知悉并確認,本合同內載明的單價、總價、面積補差款、違約金、賠/補償金以及買受人繳納的定金、首付款、按揭款等所有購房款,均已包含增值稅銷項稅額,買受人購買本房屋適用增值稅稅率為11%。合同簽訂后,李女士按照約定向開發商交付了購房款162萬元。
2018年4月4日,財政部、稅務總局作出《關于調整增值稅稅率的通知》,自5月1日起,銷售不動產增值稅稅率從11%調整10%。李女士認為其購買商品房的總價款是包含有增值稅銷項稅額的,現在稅率下調了,購房總價款也應下調,開發商應當返還其1%的增值稅稅差返。雙方對此協商未果,李女士遂訴到法院。
約定固定總價,計價因素調整不影響購房總價
法院認為,李女士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以及履行義務。雙方爭議焦點為因涉案商品房銷售而產生的應稅銷售行為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由11%降為10%后,對房屋總價款的影響。
首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房屋總房價款除面積差異的原因外,不再做變動,上述約定系雙方就購房約定了固定房屋總價款的計價方法,不動產屬于家庭的大額財產,不動產買賣事宜關系重大,故雙方通過合同作出固定房屋總價款的約定是有利于維護商品房交易秩序穩定的。
其次,雙方合同補充條款約定,李女士購買涉案房屋適用增值稅稅率為11%。“開發商因銷售商品房而產生的增值稅稅款系開發商的經營、銷售成本之一,開發商在計算商品房的成本時將其考慮在內無可厚非,但雙方已經通過合同作出固定房屋總價款的意思表示,且補充條款的約定并不具有降稅即降價的意思表示,故在沒有降稅降價明確約定的情形下,房產公司是否繳稅、繳稅的具體金額、種類對于房屋總價款不產生任何影響。”
承辦法官補充指出:“換句話說,如果增值稅稅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調,對房屋總價款亦無影響。”
最后,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房產公司,并非李女士。國家降低增值稅稅率,直接目的是給企業減輕稅負,從長遠看也必將作用于消費領域,從而惠及廣大消費者。
綜上,法院認為,因涉案商品房銷售而產生的應稅銷售行為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由11%降為10%后,不影響涉案房屋的總價款,對李女士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效力。
【法官連線】降低增值稅稅率在于為企業減負,激發企業活力
增值稅是以商品(含應稅勞務)在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增值額作為計稅依據而征收的一種流轉稅。從計稅原理上說,增值稅是對商品生產、流通、勞務服務中多個環節的新增價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種流轉稅。本案被告作為開發商銷售涉案商品房后,發生了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應當繳納增值稅,故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并非原告。現國家降低了增值稅的稅率,直接目的是給企業減輕稅負,激發企業活力,但降稅后必將會產生一系列的積極效應和連鎖反應,從長遠來看也必將作用于消費領域,從而惠及廣大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