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軍以轉賣為目的與被告胡如金、君建簽訂“二優84雜交稻種“4272斤的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單價3.9/斤,價款1666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1666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稻種4272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稻種有問題要求退貨賠償損失,雙方協商處理未果。為此,原告于2006106向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要求確認該合同是否有效的訴訟。法院最終判決該合同無效。被告返還給原告16660元錢;原告返還給被告4272斤“二優84雜交稻種”,如不能返還,則折價補償。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雙方簽訂的種子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存在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雙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買賣合同應該有效;第二種意見認為,種子屬于特殊商品,必須持《種子經營許可證》并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被告不具備此條件,因此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

[評析]

種子屬于特殊商品,是農業最基本的生產資料,關系到農業生產及社會的穩定,隨著我國種子商品化的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應運而生,它是調整種子的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關系的法律,對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嚴厲打擊以假亂真、以次充好、坑害農民的違法活動,促進農業、林業生產的發展有著積極的作用。本案所涉及的是一起未取得經營種子的條件而簽訂合同違法經營的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后,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種子經營范圍,經營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項目。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種子經營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未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訂立數量較大的種子買賣合同,違返了國家《種子法》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二被告沒有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情況下,購買大量種子,而且原告購買種子也是為了銷售,為此原告也有一定的過錯。

綜上所述,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種子買賣合同系無效合同。因合同而獲取的財產能夠返還的予于返還,不能返還的應折價補償對方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