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法官之倫理及其建設途徑
作者:梁漸 發布時間:2007-01-23 瀏覽次數:3632
作為一項具有廣泛性的社會共識,司法獨立業已成為國際社會共同遵守的法治原則,作為一項通行的司法準則,它不僅包括司法權的獨立和司法機關的獨立,而且也包含著行使司法權的司法內部工作人員--法官的獨立。雖然我國強調“三權分立”姓“資”而在政治制度中予以否認,但仍然構建了獨立審判制度,獨立審判制度表面上強調的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實際行使審判權的人就是法官,尤其是隨著審判方式的改革和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法官獨立審判也將越來越得到強化。那么,作為掌握審判大權的法官到底應該具備何種素質,尤其是要符合何種倫理道德操守,就不能不倍受關注與重視。
一、法官倫理的內涵
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9條規定擔任法官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具有中國國籍;2、年滿23周歲;3、擁護我國憲法;4、要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5、身體健康;6、法律本科畢業或者非法律本科畢業有法律知識,在法律部門工作2年以上。具備以上條件還要通過司法考試才可以任法官。第10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擔任法官:1、曾經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2、曾被開除公職的。法條對法官的基本條件以及除外情形作了明確規定,是否只要具備了上述條件并通過司法考試就能夠擔任法官呢?可以說是,但在一定程度上還是要說不是。我們知道,法官法的修改,確定了我國的統一司法考試制度,這是我國法官制度的一項重大改革,在中國法制史上也必將留下光輝的一頁。但我們同時也應注意到,司法考試的主要內容是法律知識與司法業務,而法官職業倫理、道德方面如何考核?這方面標準如何把握?是否通過司法考試就一定能擔任法官?又如何對法官候選人進行考察?這些都是我們不能不深入探討的問題。我們可是毋庸置疑地認為,法官肯定是社會的精英群體,通過了司法考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認為通過者已經具備了法官的基本業務素質,但作為精英,更重要的還要同時具備相應的政治、道德素質。我們可以把人劃分為這么幾類:德才兼備、德重才輕、德輕才重、有德無才、有才無德、無德無才,這里我們無需展開論證,所謂精英,當屬德才兼備之類。雖然組織部門在考察用人時,恐怕對前四種類型的人都可能啟用,但選拔法官是否適用?肯定不行。因為法官是社會精英,甚而可以說是精英中的精英,從一定意義上說, 法官不是人,法官乃人上之人,在國外,我們可以看到法官傳喚總統、審判總統,卻不會看到總統對法官發號施令。在我國,地方政府當被告的案件也不少見,法院的傳票傳喚的就是政府的主要負責人。那么,作為社會精英,“人上之人”,又該有何種標準呢?筆者以為除了業務上通過司法考試,還要有正確的職業理念,要有超乎常人(包括行政官員)的倫理道德操守,至少要達到以下幾項標準:
(一)忠實于法律,忠實于事實,剛直不阿,不徇私情。有些話說起來容易,做起來難,真正做到忠實于法律、忠實于事實也非易事。法律忠于事實,事實也應當尊重法律,法律希望能追求到客觀事實,但更尊重法律事實,因為客觀事實和法律可能會截然不同乃至相反,但法官仍應尊重法律事實,哪怕你“明知”法律事實不是客觀事實,你也得按法律事實去判決,否則你就不能作為本案的法官,如法官是事實的知情者,你只能作為案件的證人,而不能作審判案件的法官。舉例說,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元,沒有出具借條或借條被原告遺失,因為被告未還款,原告訴至法院,被告不承認。客觀事實是被告借了原告1萬元,但法律事實就是被告沒有借原告1萬元,因為沒有證據證明,所以說法官就不能判被告還款。這就是忠實于法律,忠實于事實,有人說,這是否有悖于社會公德?是的,但有悖公德的是被告,而不是法官,法官這樣做了就是忠實于法律,忠實于事實,也就是做到了剛直不阿,不徇私情。
(二)品質、修養優良,正直無私,善良、果斷、智慧、理智、謹慎、博學、謙虛。這么多的褒義詞集于一身似乎確實很不容易做到,法官真的要如此優秀嗎?法律并沒有作出如此明確的規定,但透過法律條文規定的內容我們可以理解到它的內涵確實就是這樣,全世界許多國家的法律或者不成文的慣例,都是對法官提出這樣的要求。那么,以如此之高的標準來衡量,能選拔出幾個法官呢?恐怕國家元首的標準也不過如此,我甚至覺得比國家元首也有過之而無不及,試以“謹慎”舉一例,美國前任總統克林頓在謹慎方面就有所欠缺,否則何至于會發生和萊溫斯基的性丑聞,然而盡管如此,在美國的民意測驗中,民眾的支持率居高不下,公眾認為克林頓是一個合格的總統。我們再來想一下,精通法律的克林頓能否當美國的首席大法官?我認為肯定不行,因為其所在州的律師協會因為其性丑聞而給他以停止注冊的處罰,律師尚且干不成,何況法官呢?有人說,我們要顧及中國的國情,這當然不錯,法官的素質確實很少能達到上述標準,但是這樣的標準決不能降低,我們可以循序漸進,逐步做到這一點。我們不能忽視,法官是社會精英群體,是精英中的精英,上述標準是法官人格魅力的精華所在,這樣的法官才能令人信服。
(三)法官要有社會良知,懲惡揚善,弘揚正義,扶正??邪。這一條標準恐怕是最好理解的,法律乃大理,法官就當是正義的化身,我非常欣賞這樣一句話:老百姓都認為他是犯罪,為什么我們就不能判他有罪?當然我這里決不是要否定罪刑法定原則,我這里說的是良知、正義。學者指出,“就一個法官而言,他的專業能力固然重要,然而,他的良知則永遠是最重要的。法官良知在很大程度上決定司法過程的結果,決定有無司法公正”。如果法官都是以高標準選拔出來的,我是完全贊同法官自由心證的。但是法官若缺少社會良知能行嗎?在我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得到嚴格限制的,現階段確有必要,但隨著法治化的加強,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會被廣泛使用(應該說就目前我國審判實踐中也實在存在著大量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將會有許多案件將被拒絕裁判,這顯然與法相悖。)我們很難想象法官缺少了良知與正義,法院的判決將會是一種怎樣的判決。
(四)法官應當孤獨、寂寞。提出這樣的標準似乎與人性相悖,但筆者認為法官就應該這樣,這是職業的要求。日本的法官甚至不知道首相的更替。法官應當熟悉社會生活,但也應當和社會保持一定的距離,不能像普通人一樣,也不能像政府官員一樣,“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經常走街串巷、下鄉進村,這是法官的職業操守所不應該提倡或是不應該允許的。殊不知,距離產生美,產生權威,產生神圣。沒有距離,從一定意義上講是沒有權威的,而法官這個職業恰恰要求在社會上樹立很高的權威,惟有如此,法官作出的判決才會具備權威,才不至令人懷疑,才會為社會所接受。我們雖然強調公開審判,但是切不可連法官的心理活動也公開。試想,一個整天與法官交往甚密者,法官也與其推心置腹,此人對法官的心理了如指掌,他對法官的判決還會有神秘感嗎?權威又從何而來?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講,選擇以法官為自己的職業,就不應該有朋友。
二、法官倫理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
法官倫理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我認為只要一句話就能概括,即法官倫理直接影響司法改革的成功與否。
應該說,這么多年來我國非常重視法官隊伍建設,各級領導反復強調要加強隊伍建設,提高法官隊伍的素質,提高法官的道德倫理水平。但是司法改革搞了這么多年,很少有人把倫理道德建設和司法改革聯系起來,沒有感覺到在司法改革當中,是不是必須解決法官的倫理道德問題。筆者認為法官的倫理道德建設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如果說法官的職業倫理建設跟不上,那么司法改革就不會成功。因為我們所講的司法改革主體就是法官,若是主體打了折扣,整盤計劃也必將打折扣,所謂的司法改革自然就不能達到預期的目標與效果。
多年來,我們司法改革的一項很重要的內容就是強化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法官公正審判案件的基本前提,法官不能中立,是否公正自不待言,一個法官三天兩頭與一方當事人喝酒、喝茶、聊天,這樣的形象能算中立嗎?又怎樣能令對方當事人服判?若干年來,我國各級法院采取了許多措施,也制定了一些明文規定,禁止法官私下單方接觸當事人,但現實中許多法官根本沒有這種意識,沒有這種職業倫理觀念,他們并不認為單方接觸當事人會導致實體裁判錯誤,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事實上,法官單方接觸過當事人,也確實未必就會影響對案件的實體公正裁判,但是對方當事人又會如何去想呢?這就會引起事實公正或客觀公正與當事人主觀公正的沖突問題,如果沒有沖突社會效果就好,如果有沖突社會效果就不好,而我們審判案件應當最大化地追求良好的社會效果,所以法官就應當絕對保持中立形象,而不能單方接觸當事人。那么是否有例外呢?我認為不應該有,即使是七、八十歲的老人作為一方當事人,法官也不應以尊老為由而單方接觸。有人會說,你不是說法官要有社會良知嗎?但我所說的社會良知是用以實體處理的,如果法官非要單方接觸當事人恰恰其缺乏社會良知。道德規范是講感情的,但道德規范一旦上升為法律規范,就不應再有感情可言,所以不論何種情況,法官都不應以社會良知為借口而單方接觸當事人。我們可以再舉一例,法官主持庭審,休庭時,一方當事人恭維了法官幾句,離開時還主動跟法官握手道別,而另一方當事人則冷眼旁觀,結果另一方當事人敗訴了,這時候他不首先考慮自己的證據效力,而在懷疑另一方當事人的恭維引起了法官的偏袒。可見法官的中立需如何謹慎保持,法官如果缺乏這方面的倫理修養,就必然引當事人內心不服判,這樣的效果能說我們的司法改革是成功的嗎?
三、法官倫理建設的途徑
(一)法官良知的形成與培養
1、法官的良知從他的學問中產生。法官在法治社會中承擔著重大的使命,法官的良知不同于民眾的一般道德觀念,它建立在包括深厚的法律專業知識以及包括認識、判斷、推理案件諸能力在內的良好的認知水平之上。17世紀英國普通上訴法院柯克大法官在反對國王可以親審案件的觀點時說過:“法律是一門藝術,它需要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才能掌握,在未達到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從事案件的審判工作”,基于這種傳統,“在西方國家,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有不解之緣。法學教育是從事法律職業的必經之路,法律職業的共同體只對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開放門戶”。除必須具備深厚的法律專業知識外,法官還必須具有各種各樣廣博社會知識與社會經驗在內的良好的知識結構,法官不僅僅是“法律人”,更應該是“文化人”,非社會精英所不能勝任。
2、法官的良知從信仰中來。對法官來說,信仰尤為重要。在這方面,西方文化建立在基督教的基礎上,西方人普遍具有一種與生俱來的贖罪意識和深刻的反省精神,西方國家法官的良知更多是從宗教中產生的。至今一些西方國家司法制度中還保留著法院開庭前舉行禱告、證人出庭作證手按《圣經》宣誓以及法官在判決中不時會援引《圣經》內容的傳統。在我國,普遍的宗教信仰與宗教情感并不存在,而且從理論上講,我國的法官是唯物主義者,那么我國的法官如果必須有信仰的話,應該信仰什么?筆者認為,對我國的法官來說,在古羅馬時代即已存在的“國民的安寧是最高的法律”、“公共安寧是最高的法律”、“國家安寧是最高的法律”的格言應成為他們的信仰,這同共產主義道德所提倡和要求的“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是相一致的。法律文化學者
3、法官的良知還從我國的傳統文化中來。我國的傳統文化中雖沒有產生過類似西方的系統的自然法理論,也不存在超驗的宗教情結,但我國傳統文化中卻有著異常豐富的關于良知理論的本土資源,例如:“仁而愛人”、“三省吾身”、“哀民生之多艱”、“上下求索”、“舍生取義”、“任重道遠”、“自強不息”、“厚德載物”、“為民請愿”、“先天下之憂而憂、后天下之樂而樂”……。如何把我國傳統文化中知識分子的責任感、道義感、使命感、自省意識等同馬克思列寧主義結合起來以產生新型的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司法倫理與法官操守是一個有意義的課題。
(二)建立內在自律機制
1、墊高準入門檻,嚴格任職條件。一方面要嚴格把進門關,要確保準入的人員已開始就具備良好條件、較高素質,是不符合條件的絕對進不了法院,當不成法官。另一方面要加強對現任法官的職業培訓。美國采取對法官終身培訓的制度,內容主要包括法官應具備的素質,如政治、職業能力和司法品行三個方面。政治指法官的品質、道德等;職業能力是法官的判斷力、寫作和分析能力、法律知識和執業經驗;司法品行是指法官的決斷力、開放性、敏感度、不抱偏見和對正義的追求等。借鑒美國的經驗,目前我國對法官培訓應采取繼續教育模式,既要內容廣泛,又要重點突出,強調針對性、實踐性和應用性。包括知識更新、觀念更新和方法更新。同時必須接受個人品德教育、職業道德教育、紀律教育等,保證培訓的質量和效果,才能達到提高職業素質的目的。
2、增強職業意識,培養職業文化。大局意識、獨立和中立意識、平等意識、公正與效率意識,是法官必須具備的,但僅此是不夠的。法官作為一種職業,必須具備特殊品格的職業意識。這種職業意識根植于多年積淀的職業傳統,并經由長期的法律學習、法律訓練和法律實踐而造就。法官的職業意識,形成了法官的專有文化,而法官的專有文化又促使法官職業意識的不斷提高。文化需要個體的人來承載和傳播,法制不僅要求建立完善、完備的法律體系,還要求相配套的司法運行體制以及高度職業化的法官隊伍作為實踐主體,同時要求形成一種以法官為主體的理性文化作為文化基礎。這種文化給予民眾對法律、法官職業的敬仰和尊崇而演變成法官文化。法官群體不僅是一個職業共同體,更是一個文化共同體,他們在對法律的作用和意義上有共同的認識,對公平、正義、高效等司法價值目標體系有共同的理解和追求,對社會現象的是非,有共同的評價標準和共同的思想道德規范,受相同或相似的良心和理性的支撐。甚至在穿著打扮、言行舉止等方面都應遵循相同的規則和理念。在共同的文化氛圍的熏陶和指引下,法官群體才有望從社會各行各業中脫穎而出,以自己的職業意識創造屬于自己的文化素養和底蘊。
3、強化職業道德,樹立法官形象。《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要求法官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潔、遵守私法利益、加強自身修養、約束在外活動。職業道德是與職業活動密切相關的,由于從事某種特定的職業的群體,通過經受共同的職業培訓,形成特殊的職業責任和職業紀律,從而產生特殊的行為規范和道德要求。法官職業道德,是社會道德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是法官群體在長期的司法實踐活動中,逐漸形成的相對穩定的道德觀念和行為規范。這種規范是法官群體共同認可的,由大家來共同遵守,這種規范雖然不具有鮮明的強制性,但是對法官職業活動的調節作用仍然是舉足輕重的。由于有了職業道德準則,就是法官群體的職業意識和文化心理日益覺醒,在法律意識、法律專業上形成共同語言,在職業倫理和職業操守上達成共識,內部自律機制的建立因而水到渠成。
4、提高職業能力,積累職業技能。法官作為國家審判權力的行使者,代表國家依法承擔定紛止爭、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職責。判斷一名法官是否稱職的標準也應在于是否公正的判好了案子。在現代法治國家,法官具備的素質索引出了基本的職業道德外,更應注重其職業能力和職業技能,包括法律思維推理能力、對法律規范的理解與解釋技能、法律意識、掌握法律和事實的能力,思辨、辯論和撰寫法律文書的能力等。在職業技能中學識相當重要,但學識不僅僅包括學歷和職業能力,更重要的是在處理法律事務中所必需的社會常識和經驗。職歷和年齡的積累本身也是經驗的積累,歲月的沉寂會增加對現實生活和人性的感悟,準確地把握社會各種現象的本質,才能從容的面對不斷發展變化案件審判,這是確保公正審理的基礎。
(三)體制上予以保障
1、在法院享有解決一切法律爭議(包括法律規范沖突爭議)的終局權力的前提下,規定法官判決只服從法律和良心。關于法院的權威地位問題,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第3條明確予以確立:“司法機關應對所有司法性質問題享有管轄權,并應擁有絕對權威就某一提交其裁決的問題按照法律是否屬于其權力范圍作出決定”。在確立了法院的權威地位后,應在《憲法》中,至少也必須在《法官法》中明文規定法官有良心的自由,規定對于法官來說,判決只服從法律和良心。
2、確立司法獨立和法官身份保障的制度。針對我國目前司法體制安排不合理以致造成法院和法官不獨立的現狀,一些學者進行了學理探討,提出了建立包括在體制上確立司法權高于行政的制度,革除法院體制安排中地方化嚴重的現狀,確保司法權的國家統一行使;以及革除法院內部行政化管理模式,建立足以使法官保證個人獨立等在內的各項具體的改革制度。筆者認為,只有真正地確立了以上制度,才能使法院和法官做到真正的獨立,法官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才能真正做到“無須擔心因秉公辦案得罪他人而在職務上受到不利變動”的情況下排除來自行政權力的、輿論的以及同行的種種壓力,以自己的良心和聲譽對自己的判決負責。
3、保障法官的職業收入。現在我國法官的工資水平基本上與同級政府公務人員的待遇持平,并且隨地方經濟發展的不平衡而呈現出差異性。從兩個極端來比較,這種差距是相當大的,有的可以衣食無憂,有的只能保持溫飽,這種待遇難以穩定法官隊伍,更不要說維護法官應有的尊嚴和職業榮譽感。對法官的物質待遇,應當與其職業特征相平衡,其上線應當與法官的慶璉形象以及作為同類水準的其他職業從業人員取得的薪金報酬相適應,其下限則應保證法官有較為優裕、足以養廉,與其職業階層和實際勞動狀況相適應的水準。高薪未必可以養廉,但可以降低腐敗,這是不可否認的。西方國家的法官待遇都相當優厚,這使得法官職業成為人人向往的目標,自然帶動了法官整體素質的提升。我國的這種狀況亟需改變。讓法官職業保持高度的優越感,有助于法官職業良性機制的建立和法官群體向心力的形成。
法官職業化是法治社會發展的必然產物。法官的素質最終決定著法治發展的程度。法官之倫理乃法官素質中最重要、最具活力的因子,當我們能夠十分關注并重視法官之倫理后,必將引起我國法治社會建設的進程大大加快,從而在較短的時間內給世人以驚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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