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某系某村支部書記,20105月因開發需要,政府征用了滿某所在村的一片土地,財政撥款50萬元作為土地征用補償費。201010月,經過村民委員會討論,決定將其中的8萬元作為提留,并報鄉政府備案。1120日,滿某利用自己掌管財務室鑰匙的便利,將提留款8萬元以及尚未發放到村民手中的土地征用補償費50萬元中的5萬元拿走據為己有。同年1216日,滿某因案發被公安機關逮捕。此案中,滿某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滿某構成貪污罪。因為滿某協助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掌管財務室鑰匙的職務上的便利,竊取13萬元土地征用補償費,構成貪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滿某構成貪污罪和職務侵占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滿某竊取提留款8萬元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竊取土地征用補償款5萬元的行為構成貪污罪。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滿某的行為構成兩罪而非一罪。竊取8萬元村提留款和5萬元土地征用補償款的行為雖然是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但因為符合兩個犯罪的犯罪構成,所以是兩個刑法意義上的行為。這涉及到如何評價行為的個數的問題。在我國刑法理論上,就區分罪數的標準而言,有行為標準說,結果標準說,犯意標準說,犯罪構成標準說等多種觀點,筆者贊同犯罪構成標準說,行為符合幾個犯罪的犯罪構成就構成幾個犯罪,刑法意義上的行為和自然意義上的行為并不能等同。

 

其次,滿某竊取5萬元土地征用補償款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因為,其一,滿某系村黨支部書記,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93條第2款的解釋》,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進行的行政管理工作,滿某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符合貪污罪的犯罪主體要件。其二,滿某利用自己掌管財務室鑰匙的便利竊取土地征用補償款,明顯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其三,5萬元的土地征用補償款屬于公共財物。因此,滿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再次,滿某竊取8萬元村提留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滿某的行為同樣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8萬元村提留同樣屬于公共財物,為什么不構成貪污罪而構成職務侵占罪呢?因為,滿某此時的身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當5萬元土地征用補償款經村民委員會討論決定作為村提留后,性質就發生了變化,不再是土地征用補償款,而是村集體所有的一般的公共財物。一旦這8萬元的性質發生變化,對8萬元村提留來講,滿某就和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行政管理工作無關,因此,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而應構成職務侵占罪。

 

最后,就犯罪數額來講,滿某犯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數額只能是8萬元,犯貪污罪的行為只能是5萬元,不能因為該案件中的款項原來均屬于土地征用補償款就對滿某的犯罪數額進行累加計算,這是罪刑法定原則和主觀責任原則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