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權相關問題探析
作者:陳金福 肖文明 發布時間:2006-05-31 瀏覽次數:5926
執行程序中的優先受償權,是指在執行程序中多個債權人向同一被執行人主張權利時,具有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享有的先于其他普通債權人債權優先獲得受償的權利。
在立法上,各國對多個債權人問題的處理原則是不同的,大致可分為三類情況:一種是將優先獲得受償的權利,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可稱為“優先主義”,這是是相對于作為另一種法律制度的“平均主義”而言。此外還有一種界于“優先主義”和“平均主義”之間的“折衷主義”處理方法。從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來看,我國則采取的是“優先主義”加上“有限的平均主義”。本文僅就對多個債權人參與的執行程序中的優先受償權問題作一探討。
一、執行程序中具有優先受償權的情形:
在執行程序中,哪些債權人的債權先于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受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適用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等相關法律法規,筆者以為執行程序中,有優先受償權的情形,有如以下幾種:
1、執行標的均為金錢給付內容的,權利人先有執行措施的,該權利人具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依據權利人的申請或者法院依照職權,對義務人的相關財產采取了查封、扣押、凍結執行措施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根據我國所采取的“優先主義”法律制度來看,如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查封規定第28條規定的精神,先采取執行措施的,該權利人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在執行中,適用該規定時,要注意的問題有:1,先采取執行措施的優先受償權,指的是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先采取執行措施的,有優先受償權的權利。這里是“多份”,而不是“一份”。如果是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的,在沒有擔保物權的情況下,是按比例受償的,而不是適用先采取執行措施的優先受償的原則。同樣的道理,如果多個債權人的其中有的債權人申請法院采取了查封等保全措施,而在執行中得不到優先受償,那么,法律規定查封等保全措施還有什么意義呢?所以在執行中,那種把“一份”與“多份”不加區別的做法,將“多份”中債權人中的先采取執行措施的債權人與其他的債權人按比例受償的做法,是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相悖的。2,給付內容均為金錢內容;3,均無擔保物權。
2、基于所有權的請求執行,其所有權人具有優先于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
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所有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所有權人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具有“絕對牲”和排他牲的特征。基于所有權享有的債權,是指債權人基于對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這種權利,實際上是一種物權。因此,在民事執行中,權利人是基于所有權要求債務人返還財產為權利內容的,一般情況下,其所有人優先于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受償。
上述所闡述的是“一般情況下”所有權人優先于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受償,這里所說的“一般情況下”,是指交付“特定物”。有兩種情況則另外:一是交付的種類物,就不一定優先于金錢債權人受償。二是經過所有權人的同意,在其特定物上設定擔保的,在此情況下,擔保物權更優先。因為擔保物權的權能中有一項追及權,即不論該物轉移到誰,擔保物權人都追及到該物,從該物變價中優先受償。
3、擔保物權人具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
擔保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而設立的確保義務人履行義務和權利人的權利實現的一種法律措施。
擔保物權,是與用益物權相對應的他物權,指的是確保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
我們知道,債務人對于自己所負擔的債務,應當以其全部財產負履行義務,即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為其債務的總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金清償債務。但是我們知道,一方面,債權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對于同一債務人,不妨有同一內容的數個債權并存。另一方面,債權不具有追及性,在債務人讓與財產于他人時,該部分財產即失去擔保的性質,在此情況下,債權人的債權就存在得不到清償的危險。債權人為避免這種危險,乃依靠特別擔保方法保障債權,即物上的擔保。這種擔保,即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供履行債務的擔保,設立這種擔保后,不論債務人是否事后負擔其他債務,也不論債務人是否事后將此擔保物讓與他人,債權人對此擔保物有優先直接行使其權利,以之供債權清償。擔保本身是為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而物的擔保是以物為標的設立的擔保。這就是擔保物權。
享有這種權利的人,即擔保物權人。
權利、義務人在設立民事法律關系時,權利人為自己的權利的實現,相對于民事法律關系而設立了具有從屬性、補充性、保障性的并以物為標的設立的擔保,該債權人相對于其他債權人來說,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在執行中,適用這一規定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同一債權上有數個擔保物權并存時,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2),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4、建設工程承包人具有抵押權人及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
從優先權成立的方式上說有兩種,一是在大量的民商事法律關系中的優先權,是當事人經過協商成立的,即“約定優先權”。另一種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根據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承包人所享有優先受償權,是“法定優先權”。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所享有優先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
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權,它是指由法律規定的特種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全部或特定的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從法理上講,優先權有一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特別優先權中有動產優先權和不動產優先權。承包人對建設工程的優先權,是屬于特別優先權中的不動產優先權。
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除了具有一般擔保物權的特征外,還具有自己的特征,主要的是:無須公示性。民訴法、查封規定對擔保物權的設定,均需要以公示為生效的條件,如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的方法,質押以占有為公示的方法,而承包人的優先權,是基于權利的法定性,所以既無須登記,也無須占有為公示的要件。
在執行中,遇有承包人的優先權時,除了了解上述理論外,還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優先權和抵押權競合時,法定優先權優于約定抵押權。外國有法定優先權的國家,均是如此,如德國,日本。我國已實行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定優先受償權,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辦事。
第二,優先權的行使是有限的,就是說并非所有的建設工程承包人都能行使優先權。如⑴建設工程不宜折價、拍賣的工程,承包人不得行使優先權,如特殊工程、保密工程,如象蘇通大橋工程,承包人也不得對大橋的上橋或者下橋或者大橋的哪一段行使優先權;⑵承包人所承包的商品房建筑,其優先權,不得對抗消費者已對所購賣的商品房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的買受人(不得對抗買受人的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從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第三,優先權的行使,承包人必須履行了自己的全部義務且無違約行為。如承包人未全部履行義務或者有違約行為的,就不享受法定優先權。
第四,其他債權人對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要求執行時,在承包人的工程款未受到清償前,應當依法保護承包人法定優先受償權。
5、留置權人對依法所留置的財產,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所謂留置,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扣留該動產,經過一定的寬限期,債權仍得不到實現的,債權人依法從該動產變價中優先受償的權利。享有留置權的人為留置權人。被留置的動產為留置物。
關于留置問題,我國民法通則、擔保法、合同法均有規定。所以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是法定的權利,是一種法定優先受償的權利。從我國法律規定來看,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具備一定條件時,根據法律的規定當然發生,留置權成立的條件、適用范圍、擔保的范圍、留置權的效力及留置權的消滅,都有法律明確規定,不允許當事人約定。
哪幾種法律關系的債權人享有留置權,根據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的債權人即保管人、承運人、承攬人享有留置權。
留置權既然是法定擔保物權,它的性質決定了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不但可以對抗債務人,同時了可以對抗第三人。只有債權人放棄了該權利時,留置權人才喪失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消滅的原因,擔保法第88條規定了兩種情形,在這兩種情形外,權利人可以處分自己的權利,根據擔保法第84條第三款、擔保法解釋第107條和合同法264條的規定,留置權人放棄了留置權的,留置權人即喪失優先受償的權利。
關于留置權的適用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4條的規定有所擴大,涉及到孳息、從物、替代物等問題,還需研究掌握。
在執行中,保護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在實踐中要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具體問題:
第一,關于寬限期。定作方、承運人、寄存人可能是其他法律關系的債務人,往往也是定作或者是運輸或者是保管法律關系的債務人。如定作方是其他法律關系的債務人時,在執行中,債權人很可能要求執行在承攬人處的定作物。此時,承攬人因寬限期未滿而未實行留置權時,不能執行承攬人的留置物。
第二,留置權的效力及于因留置物的毀損或者滅失所取得的代位物。如留置權人留置的汽車,該汽車被火燒毀,該汽車所獲得的保險金,留置權人對該保險金仍享有留置權。就是說,對留置物的毀損或者滅負有賠償或者給付義務的第三人,應當向留置權人履行義務,因其故意或者過失向留置物的所有人給付的,不得以其給付而對抗留置權人。同時我們還應當注意到:1,留置權的成立是以占有為前提的,留置物被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非法侵占時,留置人可以根據占有而提起返還之訴的;2,留置權人的相對一方當事人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但遲遲不接受工作成果而產生的費用,在此情況下,保管人、承攬人、承運人仍享有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