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若干問題探析
作者:劉俊 王小榮 發布時間:2006-05-15 瀏覽次數:11837
一、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內涵之界定
法律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特定的社會關系,是特定的主體之間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當然也不例外。但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究竟是誰與誰之間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呢?為此,或許也需要一番追根溯源。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概念最初由德國學者比洛夫(Osker Bulow)在1868年的《訴訟抗辯和訴訟要件論》一書中首先提出。比洛夫認為,民事訴訟程序是雙方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一種統一、逐步發展著的法律上的關系,就象民事法律關系一樣(例如債權、所有權關系),其中與一方的權利相對應的是另一方的義務。[1]由此而創立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學說。十分顯然的是,比洛夫的這一學說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在訴訟程序中所發生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說,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主體是當事人與法院。
日本在其民事訴訟法學中也引進了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學說。雖然在當代的日本,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研究也不再受到人們的注意,甚至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已為日本法學家所拋棄。但這一學說至少還未達到消蹤匿跡的程度。日本民事訴訟法學界一種代表性的觀點認為,訴訟程序的主體是當事人和法院,在上述主體之間存在的關系,稱為訴訟法律關系;在作為私人的當事人和作為國家權力行使者的法院之間存在的法律關系,就被稱之為訴訟法律關系[2]。同樣十分顯然的是,該觀點亦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關系,換言之,當事人與法院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
在比洛夫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學說創立后,俄國的民事訴訟法學者也很快將其引入本國。但十月革命后的蘇聯將比洛夫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學說進一步發揚廣大,其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發生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檢察機關、法院同國家管理機關、法院同當事人的代理人、法院同每個訴訟參加人之間的”關系[3]。顯然,蘇聯的民事訴訟法學界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法院同一切訴訟參加人(即我國的訴訟參與人范疇)之間的關系,從而在很大程度上擴大了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范圍。蘇聯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繼后又進一步向東歐和新成立的中國滲透和傳播。繼承蘇聯的這一學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長期以來一直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人民法院與一切訴訟參與人之間的關系,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除了包括法院與當事人外,還包括所有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的其他訴訟參與人如證人、鑒定人、翻譯人、檢察院等。
劉榮軍先生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人民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存在的以訴訟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具體社會關系,從而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進一步擴大化。依其觀點,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由審判法律關系和爭訟法律關系兩大部分構成,所謂審判法律關系即原來通說意義上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也就是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所謂爭訟法律關系是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形成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4]。筆者認為,一方面,雖然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源于德國、并從蘇聯承繼而來,但對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內涵的界定卻不見得一定受其所囿。一是從哲學的角度看,事物是不斷發展變化的,人們對事物的認識也必然不斷地發展和深化。先人的學說和界定可以作為我們今天的參考并給我們以啟示,但卻未必一定作為我們的界定的標準和尺度;二是由于任何法律關系都是由相應的法律所規范和調整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自然也不例外地受民事訴訟法的調整。各國民事訴訟法具體規定的不同決定了所有介入民事訴訟中的人們之間的關系構成未必相同。另一方面,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訴訟制度也更趨向于進步和完善,特別是由于民事案件的性質決定了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本身就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和平等的訴訟權利義務,使得在民事訴訟中必將更加體現對參與訴訟的成員及其主體意志和權利的尊重,也使得當事人彼此之間以及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在訴訟中更多地直接發生關系成為可能。因此,確有必要在當今的社會情勢下以一種發展、開放、文明、進步的眼光來審視法院、當事人彼此之間及其與所有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的人之間在民事訴訟中的權利義務關系。
由于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存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已是不爭的事實,所以,我們這里把探究的筆觸集中于當事人之間或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其實,對于當事人雙方彼此之間存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并非一個全新的觀點。在中外的民事訴訟法學領域,對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認識早就存在所謂的一面關系說、兩面關系說、三面關系說。一面關系說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單純的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否定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存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兩面關系說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否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三面關系說則是將一面關系說和兩面關系說相加,從而既肯定了法院與原、被告之間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又肯定了原、被告彼此之間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不過,三面關系說未觸及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是否存在訴訟法律關系的問題。筆者贊同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彼此之間也存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觀點。主要考量認為,民事訴訟法確定的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是調整當事人之間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基礎性依據。當事人一方提起訴訟而向對方發起進攻,另一方由此而被置于被訴防御地位。他們與案件直接的利害關系決定了其彼此成為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利益相互對立的訴訟主體。為了保障其攻防力量的平衡,法律確定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平等。而辯論原則的主要含義有二:其一,在訴訟中當事人有權依法闡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實、主張和根據,并反駁對方提出的有利于對方的事實、主張和根據;其二,法院對案件的裁判受雙方當事人辯論的約束,以當事人雙方辯論的事實和證據為依據,未經當事人辯論的事實和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辯論既各以對方為攻擊目標,又同時要對對方的攻擊予以防御。這種進攻與防御的不斷交合,恰是當事人雙方之間訴訟權利與義務關系的要求與反映。另外,一方當事人權利的行使、義務的履行,往往對對方當事人產生相應的影響。例如,原告起訴權的依法行使,實際上為對方當事人設定了依法應訴的義務。雖然原告的起訴狀及副本須提交給法院,再由法院送達被告,反映出了法院與原被告之間所建立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但一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相對應地導致另一方一定訴訟義務的存在,對對方當事人產生直接的訴訟影響,反映出當事人彼此之間也同樣存在相應的訴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使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可以在相對寬松的氛圍下把握權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而且民事訴訟本身也將當事人合意基礎上的和解作為當事人雙方的一項基本權利加以規定,使得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基于雙方合意而實施訴訟行為和行使訴訟權利乃至終結訴訟的機率和可能大大提高,也使得當事人之間基于民事訴訟法而達成的合意更具有約束雙方間的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關系的效能。就當事人與證人、鑒定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而言,訴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存在也在情理之中。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法院承擔著全面地、客觀地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能,這使得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與義務主要是面對法院。而在當今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證明責任的承擔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訴訟實務中都達到了空前的程度。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當事人往往都會雇請己方的證人、鑒定人出庭提供有利于己方的證人證言和鑒定結論。而對方當事人經過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等發問。當事人提供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也應經對方辯認,互相質證。這使得他們彼此之間訴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發生與存在不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需的。承認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存在訴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既不會導致我們將其與當事人之間原本就存在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相混淆,也不會由此而降低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和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作用,相反,這可使我們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認識更加全面和準確,也更容易梳理和調整所有訴訟參與者之間的關系,進而更易規范他們的訴訟行為。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由民事訴訟法調整的法院與一切訴訟參與人之間、當事人彼此之間以及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
二、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與訴訟主體
任何法律關系都包括主體、客體、內容三大要素。而法律關系的主體又必定是指在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在這一點上,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也毫不例外。因此,所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也就是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的人。然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領域,還存在著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與民事訴訟主體是否同一之爭。主張二者同一者認為,所謂訴訟主體即訴訟法律關系的實際參加者,二者實際上是一回事。[5]否定二者同一者并不否認訴訟主體也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但同時認為,訴訟主體在民事訴訟中除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外,還必須有權進行使訴訟程序發生、變化或消滅的行為。同時,該種觀點的贊同者還具體歸納出了訴訟主體不同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兩個基本特征:一是訴訟主體在民事訴訟中占有重要地位,沒有其參加訴訟,訴訟將無法進行或失去進行訴訟的實際意義;二是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對訴訟的發生、變更、終結起著重要的甚至其決定性的作用。基于以上兩個基本特征設置的框架,而認為訴訟主體應當包括法院、當事人、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第三人、特定情形下的人民檢察院[6]。不過,由于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第三人實際上亦屬當事人,因此通常情況下所說的訴訟主體實際上即是法院、當事人、檢察院。
筆者認為,對于以上兩個重要概念內涵與外延的把握,應當歷史地和現實地予以看待和分析。從前文可見,在比洛夫首創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學說之時,其實并無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與訴訟主體的差異,因為其正是從分析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入手來構建自己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理論和體系的,這樣,其所研究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實際上就是當事人與法院。日本學界也是將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存在的法律關系,稱為訴訟法律關系,從而顯示出二者之間亦不存在差異。在臺灣的學者看來,訴訟程序一經開始,法院與兩造當事人及兩造當事人之間,即產生訴訟之法律關系,而自始至終為進行程序之主體。因此,所謂訴訟主體即指法院與兩造當事人而言。德國、日本、臺灣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學說一脈相承,共同之處在于均認為研究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就是研究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在訴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也許是因為他們只注重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中的地位,至于其他訴訟參與人就無足輕重的緣故吧”。而當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學說向另一方向俄國傳播的過程中,俄國的學者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擴至為凡是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的人,從而大大拓寬了原始意義上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外延。不過,這還并不意味著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與訴訟主體概念在內涵和外延上產生差異。因為,俄國的學者是在混同的意義上使用上述兩個概念的。也就是說,其將民事訴訟的主體分為三類:法院、案件參加人(即當事人和與當事人訴訟地位類似的人等)、證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因此,這種語境下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和訴訟主體的外延和內涵雖然都已發生了變化,但還是同一的。
既然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初始是沿著德國??俄國和蘇聯??中國的路徑承繼而來,所以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和訴訟主體二者同一的觀點的存在也就屬必然而不足為奇。又由于該理論傳播的另一種路徑德國??日本??中國臺灣??中國大陸的滲透和影響,使得我們在比較差異的基礎上剝離出第一路徑發展后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與第二路徑中的訴訟主體二者的差異也在情理與必然之中。雖然,即使我們依然保留和堅持二者同一的界定也未必絕對不可,但否定二者同一則易于準確地把握二者質的規定性、把握二者的同和異、把握它們之于民事訴訟的不同意義。正是基于這種考慮,筆者更為贊同否定二者同一說,也即贊同二者區別說。否定二者同一說使得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與訴訟主體兩個概念之間具有前者對后者的包容關系。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具有比訴訟主體更為寬泛的外延,而訴訟主體則具有比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更為深刻的內涵。訴訟主體不僅是在訴訟法律關系中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而且至為重要的是,它是訴訟構成的最基本的必備要素。訴訟主體在民事訴訟中法律上的缺位,將導致訴訟的不能成立和難以為繼。沒有原告起訴,原告起訴沒有明確的被告,沒有法院、沒有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爭議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簡言之,缺乏當事人與法院任何一個訴訟主體,就意味著民事訴訟無從談起。所謂訴訟主體在法律上的缺位也就是指這些訴訟主體在訴訟中的不存在。沒有當事人,無論是沒有原告,還是沒有被告(這里的沒有被告不是指有被告而被告缺席或下落不明的情形),均形不成訴訟中的對峙和進攻與防御的態勢。而沒有法院,則當事人之間的紛爭沒有居中的審理裁判者。因此,當事人與法院是任何一個民事訴訟都必須具備的主體要件。這決定了他們與其他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差異。雖然就個案而言,后者對民事訴訟程序的進程和案件的解決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但從整體和根本上而言,其作用和意義不能與訴訟主體相提并論和同日而語。在民事訴訟中,諸多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發生和存在難以避免地使人產生眼花繚亂之感,將這些訴訟法律關系按照一定的標準予以區分,如分為訴訟主體之間發生的訴訟法律關系、訴訟主體與非訴訟主體之間發生的訴訟法律關系、非訴訟主體之間發生的訴訟法律關系等,從而使訴訟中所發生的諸多訴訟法律關系呈現出層次上的差異。既可在諸多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中突出當事人與法院的訴訟地位及其之于訴訟的意義,同時又使人們對其他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及其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等予以必要的關注。這種必要的突出和必要的關注將有助于我們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探究更為細化、量化,也更為系統化、全面化,從而使訴訟機制的設計更為合理、科學并更為符合現代訴訟的要求。
現在民事訴訟立法框架下的人民檢察院是在特定的情形下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的,亦即在審判監督程序中以提起抗訴的方式使法院開始再審導致訴訟程序的再度發生。這種特殊的立法界定使得檢察院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又有別于構成訴訟基本要素的訴訟主體??法院與當事人。它也不僅僅是在訴訟法律關系中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而且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其抗訴的提出可以導致再審程序的必然發生,從而就抗訴的案件而言具有了訴訟主體的基本特征。對于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通過抗訴而提起再審,學界長期存在不同意見。反對者認為,檢察院提起民事訴訟抗訴超越了其監督權的范圍,因此,應當盡可能尊重民事訴訟的特殊規律和減少其他國家機關的直接干涉。筆者認為,從發展、進步和長遠的眼光來看,民事訴訟中檢察院作為訴訟主體直接提起抗訴的確應當取消,但在當前司法不公的問題不容忽視、而檢察院作為特定情形下的訴訟主體又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保持其這種特定情形下的訴訟主體地位應當說更富有積極意義。
三、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法院與當事人
在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特征進行歸納概括時,絕大多數教科書幾乎都是在先肯定任何一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必然是法院之后還特別強調法院在法律關系中的主導地位,此即法院主導地位說。而劉榮軍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再構筑”一文對法院的主導地位提出質疑認為,在訴訟程序中共同作用的訴權和審判權并不存在誰優誰劣之分,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與此相應,作為訴權擁有者的當事人和作為審判權行使者的法院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關系,也應當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關系,并無優劣之分。并非通說所言,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的過程中處于主導地位。這種觀點既向通說??法院主導地位說提出了挑戰,也令人們對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重新予以審視。
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決定了沒有原告提起訴訟這一前提,法院絕對不會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予以受理和審判;而沒有立法確定的法院對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這一前提,當事人在發生民事紛爭之后也就不可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對于民事訴訟而言,法院與當事人就如同一部車的兩個輪子,每一方都具有舉足輕重和不可或缺的重要意義,同時也反映出二者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進而更深刻地體現出當事人所享有的訴權和法院掌握的審判權二者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至于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而言,缺乏其中任何一方,訴訟法律關系也就難以設立和維系。或許正是從這種語境和語義出發,比洛夫在創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時即提出了當事人與法院在訴訟法律關系中應該具有平等的地位。對于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處于平等的訴訟地位,人們早已視為當然。然而,對于法院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也具有平等的地位,即使在今日對大多數人來講也未必能夠泰然視之。其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具體貫徹和落實不僅僅是當事人雙方的訴訟地位平等,而且也應當包括法院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平等。雖然審判權和訴權分別由法院與當事人享有決定了法院與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礎和根據不同,但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卻是二者之間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固有內容,無論是法院,還是當事人,都不能不受他們之間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約束和規范,不能不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和依法履行訴訟義務。這決定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法院與當事人地位也同樣具有平等性。
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對法院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的過程中處于主導地位的觀點予以否定呢?筆者認為,有兩點需要明確:其一,對于“主導”地位的理解。主導地位應當是指主要的地位,是相對于非主要的、次要的地位而言,也是針對訴訟主體對于訴訟的作用和影響而言。該觀點在強調法院的主導地位及其對于訴訟的主要的作用和影響的同時,隱喻著相對而言當事人在其中處于非主要的、次要的地位及其對訴訟的次要的作用與影響。但是從中卻推不出隱喻著法院與當事人的地位具有優劣之差別。優與劣可以與強與弱相近似和相對應,但卻與主與次有明顯差別。因此,不能基于法院在訴訟法律關系中具有主導地位而推出法院在其中居于優勢地位而當事人則居于劣勢地位。其二,對于法院的主導地位,只能作相對的理解而不能絕對化。法院作為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對民事案件實體問題具有裁判權從而決定著當事人雙方的勝敗與命運。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具有訴訟指揮權,對于程序上的問題同樣具有裁判權,包括對于當事人的訴訟活動進行評判和予以規范。而“司法最終解決”原則還決定了法院對于案件具有終結性處置權,一旦法院的判決確定,即產生既判力。這決定了法院在訴訟指揮和審理裁判案件方面發揮著主導作用。但從另一角度看,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又決定了沒有當事人行使訴權提起訴訟,法院就不可能開始審判權的行使。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也就不可能發生。當事人提起訴訟為法院審判權的行使設置了前提和奠定了基礎。而只要當事人提起訴訟,法院就必須依法作出相應的審查和處理。這樣的情況下,說當事人對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發生起著更為主導的作用也應當可以成立。因此,對于法院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主導地位的領悟和詮釋也應當是相對的、而非絕對的。
隨著市場經濟觀念的逐步深入人心,人們的訴訟觀念日益更新,對于訴訟相關問題的認識也逐步深化。當事人與法院作為民事訴訟中至為重要的一對訴訟主體,對于民事訴訟的開始、進行和終結共同發揮著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二者構成的訴訟共同體的依法協同運作,推動著訴訟的進程和促使紛爭的順暢、及時、妥當地解決。這使得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問題的研究和對于訴訟主體問題的研究都更具有特別的意義。準確認識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樹立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地位平等的觀念,并恰當理解和把握法院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主導地位,無疑將有助于訴訟結構的設置、訴訟主體及其彼此之間訴訟權利與義務的配置更為科學和合理。而這恰是現代化的訴訟機制的必然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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