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雖不是所有民事審判的必經程序,但基于民事審判中的“止紛定爭”特殊性質及創建“和諧社會”大環境的社會要求,各級法院、各民事審判人員都希望民事案件當事人能互讓互讓,達成調解,化“敵”為友繼續合作。目前,不論是一審案件還是二審案件,各民事審判人員對所審案件都會力促當事人進行調解。但基于民事案件個案的實際情況及目前社會、經濟、文化程度的限制,審判人員雖為調解工作付出艱辛勞動,但收獲卻不盡人意,最終還需作出裁判終結案件的審理。而目前的裁判文書格式卻沒要求將審判過程中的調解工作事項寫入的模式,這就造成:一無法真實、全面地反映審判過程的一切訴訟活動;二造成從裁判決文書上看出現從立案到裁判文書的作出之日超時限的情形。

    筆者認為有必要將審理案件中進行了的調解工作這一程序寫入裁判文書交代清楚。這是因為:

    一、體現司法效率,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一、二審案件的審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內審結案件是審判工作高效服務的要求,也是嚴肅司法的體現。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條件,辦案效率低下,大量案件積壓,會造成不良的社會效果,難以體現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權威的前提,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才能樹立司法權威。眾所周知,民事訴訟若進入調解,審理工作將被“掛”起,審限順勢延長。而調解時間的長短受制于個案的實際情況及當事人的對調解的積極態度。能否達成調解更決定于當事人的意思表決。可見,何時恢復已“掛”起的審理程序在某種程度上是受制于當事人的調解態度及能否達成調解結果。若達不成調解,人民法院作出裁判,體現在目前的裁判文書格式中就會出現超審限的情況,無法真實地體現司法效率,樹立司法權威。

    二、案經調解程序寫入裁判文書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第六條規定“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精神也為其提供了相應法律依據。司法公正涵蓋兩個方面??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而程序公正不僅要求嚴格按程序法辦事而且要求所有訴訟法活動必須合法公開。案經調解寫入裁判文書符合這一要求。

    三、 案經調解程序寫入裁判文書的格式模型。

    裁判文書最忌繁瑣。簡單明了、倫理清晰是裁判文書的基本要求。將案經調解程序寫入裁判文書同樣禁忌繁瑣,不必將于某年某月進行了幾次調解寫入,應力求簡單明了,只要能反映在訴訟過程中經過了調解這一程序即可。筆者認為,在現有裁判文書格式中只需在首部“現已審理終結”前加入“庭(前)后經調解未果”寥寥幾字交代清楚即可。構成“庭(前)后經調解未果,現已審理終結”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