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對其顧客的人身安全負有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但是,對于未經登記而入住酒店的房客,在住宿期間發生的人身損害,酒店是否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呢?日前,江蘇省東臺法院審理了一起該類案件,依法判決酒店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5000元。

 

20121月份的某日凌晨,原告孫某與朋友在棋牌室打完麻將后,一起來到某三星級酒店住宿,并以王某的身份證辦理登記手續并繳納了押金,后二人在酒店房間內吃宵夜、聊天直至凌晨5時方才入睡。中午12時左右,孫某起床后穿被告酒店提供的紙拖鞋進入衛生間洗漱,在此期間滑倒受傷。經鑒定孫某因意外跌倒致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構成人損十級傷殘。因與酒店協商未果,孫謀遂向本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孫某認為,浴室地面濕滑且未鋪設地巾或防滑墊,致其滑倒受傷,系因酒店未盡安全保障等義務所致,酒店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酒店認為,孫某住宿當日并未登記,雙方并未建立服務合同關系,因此,酒店對孫某的摔傷不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本酒店系星級酒店,各環節的安全都是按照星級標準設置且通過了驗收,在經營過程中已盡了合理的安全義務,原告的損失與被告沒有任何關聯性。

 

法院經審理認為,酒店作為依法從事經營的法人,應當對入住其酒店的原告的人身安全保障義務盡合理的保障義務。安全保障義務的保護對象不僅包括經營活動中的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以及其他進入經營活動場所的人,還包括雖無交易關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進入可被特定主體控制的對社會而言具有某種開放性的場所的人。本案中,雖然在被告處登記住宿并繳納押金的并非原告,但原告系被告經營活動中潛在的消費者,亦是安全保障義務的保護對象。同時,被告通過星級酒店的驗收,僅是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對人民法院認定事實不具有當然的確定力和拘束力,并不能據此否定被告為消費者提供服務存在瑕疵的客觀事實。此外,原告系成年人,對洗澡所處的環境潮濕,需謹慎防滑這一基本生活常識應當明知,而其疏忽大意,未盡注意義務,在通宵未眠,而被告已提供了塑料拖鞋的情況下,仍穿易滑的紙拖鞋進入洗澡區域,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由原、被告雙方按照比例原則承擔責任,由原告承擔70%的責任,被告承擔30%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