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市場經濟發展迅猛的今天,新聞監督無疑是一個發現社會問題和清除社會毒瘤的很重要的手段。隨著不法行為的隱蔽性和警惕性越來越強,隱性采訪以其獨有的客觀真實性逐漸在新聞采訪中占據主要的地位,在法院公開審理的案件中,指定人員經過審判員與當事人的同意可以進行拍照采訪,然而,有很多的圖片和視頻是在法庭和當事人都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拍攝下來,這就構成了侵權,并且是對法庭紀律和法律神圣的侵犯,很多法官和當事人都對記者的隱性采訪有很大的困擾。但是在我國目前的國家立法中,還沒有一部真正意義上的新聞法頒布,對于隱性采訪還沒有明確的成文規定。所以本文將從隱性采訪在實體法、程序法的適用標準以及社會司法實踐等方面對其進行探討和分析。

 

隱性采訪是新聞采訪的一種重要手段,這種行為主要是在批評性報道中發生的。新聞記者利用照相機、攝像機和錄音機等現代科技手段進行采訪,是當代新聞行業特點的必然要求,也是一種合情合理的職業行為,但是由此產生的法律糾紛也很多,此方面的立法亟待完善。

 

但是在我國目前的國家立法中,由于還沒有出臺新聞法,對于隱性采訪沒有明確的成文規定,所以不僅新聞從業人員自身的采訪報道權利沒有確定,而且采訪途徑容易越軌,從而產生爭議。

 

一、對隱性采訪的合法性一般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一是包括隱性采訪在內的新聞采訪權是《憲法》賦予公民言論自由權利的延伸。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國家的一切權力來自于人民。我國《憲法》第27條、35條、41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與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力。

 

二是《憲法》賦予公民的言論、出版自由不是一種權力,而是一種權利,一種自由權利。按照現代法治觀念,對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力而言,沒有法律明確授權的行為都應屬非法;而對于普通公民和組織而言,只有當其違背法律規定的義務時才視為非法,也就是說,權利不一定是法律明確授予的,只要法律不明確禁止,就都能視為享有“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我國新聞媒體的包括隱性采訪在內的采訪報道行為的主要屬性應該是公民的自由權利。我國現有法律并沒有規定隱性采訪行為違法。因此,隱性采訪行為可以理解為一種合法行為。對新聞媒體行使輿論監督職能的手段,特別是隱性電視新聞采訪中的暗拍暗錄行為,應當視為一般權利,既然法律無明確禁止就可以使用,尤其是在當前法律對新聞采訪無明確授權,但新聞采訪特別是電視新聞輿論監督常常遭到非法阻礙的情況下,適當運用隱性采訪手段可以保證人民群眾知情權、監督權和批評權的實現。

 

三是 200241日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解釋。這個《規定》共有新規定83條,這是一部系統針對民事訴訟證據問題作出的解釋,它規定:在民事訴訟中,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它同時還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則規定:未經對方同意私自錄制的談話錄音資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新的司法解釋對原來證據的規定是一個飛躍性的突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暗拍暗錄的取證方式有條件地合法化。這一新的司法解釋當然也適用于新聞界的隱性采訪。

 

二、當然也有人反對隱性采訪(偷拍、偷錄),并且提出了多個理由:

 

第一,缺乏法律依據。在中國,不但法律上沒有對新聞采訪者的權利作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制定相應的新聞法規。記者往往是依靠自己的職業習慣和道德自律來決定如何采訪或者運用什么樣的方式來采訪。換句話說,隱性采訪得以存在,只是依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一般原則,所以它獲得的法律保障相當脆弱,媒體也因此常常被告上法庭,面臨復雜的法律糾紛。第二,公眾利益難以界定。到底應該怎樣界定“公眾利益”?又要用一種什么標準去判斷“侵害”公眾利益的程度呢?事實上,只有在個人行為真正侵犯了公共生活或者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隱性采訪手段中的行為才具有合理性。第三,社會誠信與媒體公信度問題。暗訪報道本身所帶有的“不坦誠”甚至“撒謊”和“欺騙”的行為容易引起人們的反感和抵制。筆者認為,合理的、適度的“偷拍偷錄”不僅沒有社會危害性,反而有益于國家、社會和百姓。

 

三、我國隱性采訪中的相關權利和法律

 

筆者通過對我國的新聞采訪制度的了解和對我國新聞侵權案例分析,認為隱性采訪涉及的相關權利和法律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公民的隱私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這是我國法律關于隱私權保護的最為具體的法律規定。當然,在這一問題的操作上,還應當注意公眾人物與非公眾人物的區別、私事與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一般來說,公眾人物在公共場合是無個人隱私可言的,因為他或她置身于公共場所,就等于承認了自己行為的公開性,新聞記者完全可以在不經過其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偷拍偷錄。

 

第二,公民的肖像權。我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雖然新聞界據此認為新聞報道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它所刊登、播出偷拍偷錄來的照片或鏡頭就不屬于侵權行為,但法學界對此仍有保留看法。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的立法意愿是從保護公民的人格利益出發,肖像權保護的內容是肖像權所體現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而不僅僅在于禁止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即使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新聞報道,如果使用了記者偷拍偷錄來的公民照片或鏡頭,都可以視為對被拍攝者肖像權的侵害。

 

第三,保密法?!侗J貒颐孛芊ā返?span lang="EN-US">20條規定:“報刊、書籍、地圖、圖文資料、聲像制品的出版和發行以及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制作和播放,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1992年,國家保密局、中央對外宣傳小組、新聞出版署和廣播電影電視部還專門制定了《新聞出版保密規定》,對新聞保密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因此,新聞記者在偷拍偷錄時絕對不能涉足國家秘密這一禁區。

 

第四,未成年人權益?!段闯赡耆吮Wo法》第30、42條規定,偷拍偷錄行為不適用于未成年人。如果實在難以回避,其操作底線則是在畫面中對其面部進行馬賽克處理或遮其雙眼。

 

第五,國家安全法。《國家安全法》第21條規定:“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在這一條文中,禁止持有、使用的是專用間諜器材,而不是一般的采訪器材。如果記者在偷拍偷錄時使用了專用間諜器材,其行為則不受法律保護。

 

四、在實踐中,隱性采訪的建議

 

隱性采訪以其“零距離”親歷新聞事件、新聞事實、新聞人物的特性為越來越多的記者所采用。但是,隱性采訪是一把雙刃劍,其過多使用和泛濫趨勢,引發了越來越多的法律和倫理的爭議。由此,筆者對新聞采訪中的隱性采訪問題做如下法律方面的建議:

 

1、新聞工作者應嚴格自律,遵守職業道德,不可獲取和泄漏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

 

2、工作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新聞工作者在采訪中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和婦女的合法權益,不得對未成年人進行隱性采訪,即便是公開采訪和報道,也要遵循《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主要包括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 一般認為,隱私是公民個人身體或者日常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開的或被知悉的秘密,公民享有未經本人允許的情況下不被公開的權利?隱性采訪在采訪中,尤其負面報道,法律的“度“把握稍有不慎便會在侵權的邊緣“濕鞋”[2]?

 

3、工作者應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在采訪手段上,不得非法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 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新聞采訪的手段越來越先進?隱性采訪使用何種器材,也成為隱性采訪問題的一個焦點?嚴格遵守有關司法機關的法律規定?

 

通過以上的論述可知,隱性采訪是行使新聞自由進行輿論監督的一個有效的手段和工具,新聞機構正確運用這個手段和工具,可以實現批評社會現實,推動社會進步的目的。但是,由于我國還沒有出臺新聞法,還沒有規范新聞工作者采訪行為的具體的立法條文,所以使用這種輿論監督的手段和工具,應當遵守憲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保護好國家、公民、法人的合法權利,不得濫用新聞批評自由的權利,侵害國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利。只有在以后的新聞立法中明確新聞采訪者的法律地位以及隱性采訪的適用范圍和標準,才能更好的規范新聞采訪者的行為,實施更加有效的輿論監督,也更加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

 

 

參考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條文:

 

[1] 王巍.隱性采訪立法規范探究[J].新聞傳播,2005:56.

[2] 王軍.隱性采訪中的權利沖突與平衡[J].電視研究,2001.6:47

[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法發[1993]40號)第十條:新聞記者旁聽應遵守本規則。未經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許可,不得在庭審過程中錄音、錄像和攝影。

[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法發[1993]40號)第十一條:對于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可以口頭警告、訓誡,也可以沒收錄音、錄像和攝影器材,責令退出法庭或者經院長批準予以罰款、拘留。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法發[1999]3號)之十一:依法公開審理案件,經人民法院許可,新聞記者可以記錄、錄音、錄像、攝影、轉播庭審實況。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保障法官權利的若干規定》(法發[2005]20號)第三條:保障法官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各級人民法院對影響和妨礙法官履行職權的下列行為,應當進行批評和教育;情節較重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規定予以處理:()向法官探聽審判秘密的;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庭審活動錄音錄像的若干規定》(法發[2010]33號)之五: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任何人不得復制、拍錄、傳播庭審錄音錄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