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商品經濟的日益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民事主體占有物質財富日益增多,財物流轉日益頻繁。以此相應,遺失物的金額與次數也呈上升趨勢,故為了維護財產流轉的便捷和安全,適應復雜的司法實踐,建立完善的遺失物拾得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失主利益的保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及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檢討我們時下的有關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在民事立法上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就是頗為值得研討的問題之一。

一、在我國民事立法上確立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必要性

(一)我國在相關問題上的民事立法現狀

目前,在我國民事立法上,規制遺失物拾得問題的明文規定就是《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動物,應當返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相應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94條規定:“拾得物丟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已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

縱觀上訴規定可以得出一下結論:遺失物所有權或占有權屬于失主,拾得人有歸還拾得物的義務;拾得人歸還拾得物是無償的,失主取回遺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報酬。顯然,失主和拾得人間的權利義務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而拾得人卻只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

(二)我國歷史上對遺失物的立法及現在實踐中的實證分析

從我國歷史上的立法看,對這一問題的處理是獎懲并重的。如清律戶律錢債門得遺失物條款載,“凡得遺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召人認識,與內一半給予得物人充賞,一半還失物之人,如三十日無人認識者,全給。”①

雖然,我國民事立法未明確規定失主應給予拾得人報酬,但一些地方對此的嘗試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據1997109日《人民公安報》報道,重慶市公安局出租車治安管理辦公室規定,按照所拾得物價值1%至5%獎給拾金不昧的駕駛員,獎金由公安機關先行墊付,然后由遺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獎6年多來,出管辦共收到駕駛員上繳物達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該辦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繳拾得物有手機290余部,其他現金、照像機等總價值達700余萬元。由此不難看出,有無獎勵,極大的影響著遺失物交還數量和重大價值物品歸還的比例,這種名義上的獎勵,實際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重慶市個做法所產生的巨大實效,無遺為我國民法建立遺失物歸還失主應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個極好的實證。

當前已提交我國立法機關審議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在規定拾得人義務的同時,明確提出了拾得人應享有報酬請求權,彌補了我國關于遺失物立法的不足,符合我國的社會現狀,是我國物權立法的一大突破,具有積極意義。

(三)在民事立法上確立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必要性

首先,權利義務統一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核心,也是民法公平原則的體現。既然法律對拾得人課以種種義務,而且拾得人從拾得到最終還給受領人的過程中付出了勞務,有業務就應有權利,有付出就應有回報,故拾得人要求給付報酬是合情合理的。且據權利義務的統一性,法律引入報酬請求權,相當于也加重了拾得人的責任??即必須盡一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不盡此義務,不僅喪失此權利,還可能要承擔由此引起的各種民事、刑事、行政等責任。

第二、受領人在拾得人的幫助下使遺失物安然歸來,理應為這種失而復得的財物付出必要的代價,且此能在客觀上間接促使財物的占有人妥善謹慎的保管好自己的財物,避免和減少遺失現象的發生。否則如果無償歸還,則等于認可失主對因為不謹慎引起的后果不負責任,這就會導致人們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

第三、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我國當今社會發展階段的需要。法律積極提倡高尚的社會主義道德是必要的,但法律不能脫離社會普遍的道德水準所達到的程度。就遺失物之拾得而言,在社會財富并不極大豐富的情況下,要求拾得人對拾得的遺失物像對待自己的財產那樣妥善保管,同時又無代價地全部返還是不切實際地,這樣會使拾得人不勝其累,故他通常會將拾得物占為己有,或將拾得物毀損,或對拾得物不予理睬,任其閑置浪費造成資源損失,反而不利于對遺失物和遺失人利益的保護,法律的規定也會流于形式。因此,迫使法律必須遷就現實,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變無償歸還為有償,作為對其辛勤勞動的報酬,是符合當今社會的實際道德水平的。而且依法理權利人可以放棄權利,拾得人自愿無償歸還拾得物也是可以的,并不妨礙社會主義道德的發揚。

最后,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符合國際立法潮流的。德國及我國臺灣省的民法典對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均有規定,日本則專門制定了單行的《遺失物法》,并規定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法國民法典雖未規定此項權利,但卻通過時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權的機會。各國均未片面強調失主的利益,強制要求拾得人無償歸還,而是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間,進而刺激拾得人歸還拾得物,實際上也維護了失主的利益。“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們在創制和發展自己法律規則時,如果對他國相似規則凝結成的經驗財富視而不見或不加利用,那將是不明智的。

二、遺失物拾得人享有報酬請求權的條件

(一)拾得人實行了拾得行為

拾得遺失物系指發現他人遺失物而占有的事實行為,是發現和占有兩者結合、且占有重于發現的行為。發現是指認識遺失物之所在,占有是指對遺失物事實上的管理力。故一般地說,凡實際占有(即使是經他人提示或告知)遺失物的人即為拾得人,數人同時共同占有的,則該數人為共同拾得人。此外,占有不以拾得人物理上行使管理力為限,應依客觀情況和社會觀念認定,如發現后雇人看守或通過占有輔助人為占有,均屬拾得遺失物。②

由于“拾得遺失物系事實行為”,故對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拾得的情況,不影響拾得行為的成立,其本人就是拾得人,只不過報酬請求權的行使由其監護人代理行使。

(二)須為遺失物

關于遺失物的概念,各國立法大多未予規定,各學者對此理解不一。考察各學者的觀點,筆者認為在給其下定義之前,須首先分析遺失物的構成要件:

1、遺失物須為動產,不動產不能成為遺失物。具體包含以下三種:(a)實定價值的動產,如現金、金銀、飼養動物等:(b)擬訂價值的動產,如有價證券、存折及各種證書等:(c)主觀價值的動產,如對本人有價值的紀念品,有用之物等。須注意的是記名有價證券,由于其須背書或辦理手續才能依法轉讓,不存在善意取得問題,丟失后即為廢紙一張。但如此而否認善意拾得人幾經周折將之返還所付出的勞務,對拾得人未免不公,不利于拾得制度的貫徹。故筆者認為應給予一定的報酬,如此也可促使人們能更好的保管自己的物品,減少遺失現象的發生。另外,對于禁止流通物,如偽幣、毒品、淫穢物品,筆者認為為了維護社會穩定、法律的權威,任何人拾得均應上繳國家機關,嚴禁在民間自由流通,逃避法律的規定,不能適用遺失物的有關規定,否則應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

2、遺失物是喪失占有之物,即此物超出了主體控制力范圍,但非以是否知道該物的下落為構成要件。該物下落不明而失去控制的即遺失,知道該物下落不明但無法控制的也可為遺失。如失物遺忘在機場,人卻乘飛機離去,雖然明知該物遺忘在機場卻無法控制即可為遺失物。但應區別于特定場所,權利人尚未喪失對該物的控制能力,只是暫時遺忘的情形,例如在自己家里,辦公室內一時找不到的物品。

3、遺失物是非無主物,遺失人雖喪失了對遺失物的占有,但并沒有拋棄所有權的意思表示,遺失物上仍然存在著所有權法律關系。而無主物是不曾有過所有權或被所有人拋棄了所有權的物。此次應注意遺失物的主體不應包括非法占有人,例如一個竊賊偷了他人之物后,因某種原因遺失了這一贓物。我們不能認為此竊賊為遺失人,倘若承認竊賊為遺失人而保護其利益,無遺是助紂為虐,承認竊賊對此物的占有,不符合立法的初衷,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穩定。故雖然從事件本身來說,竊賊確實遺失了此贓物,但從法律意義來說,竊賊不能算是遺失人,其不法利益不應得到保護,即不能讓非法占有人鉆漏洞成為遺失物的主體。

4、遺失物是遺失人喪失占有之時不為任何人占有之物,因此侵占物、誤占物不是遺失物。但如果侵占人、誤占人事后將占有的物 拋棄的,對物之原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則構成遺失物。

5、遺失物是非出于遺失人自己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故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拋棄的物,表面看來喪失占有系遺失人故意所致,但由于行為人欠缺意思能力,其所作的處分行為不能算是合法的處分行為,除非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認同意,否則法律不承認,故拋棄行為不成立,此物仍屬遺失物而非拋棄物。

綜上,筆者認為對遺失物應作如下定義:遺失物是非出于遺失人自己的意思而喪失占有,同時又不為他人占有的非無主動產。

(三)須盡通知、報告、保管、招領、返還之義務

權利義務統一性是民法嚴格貫徹的宗旨,為了維護民法的公平原則,拾得人須履行法定的義務后才能享有報酬請求權。所謂拾得人的法定義務,即他應盡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拾得后,應盡快通知遺失人;在不知遺失人或遺失人不明時,應報告有關部門;拾得遺失物,應對拾得物負妥善保管之義務;對失主進行招領的,須于一定的時間內予以返還。

對于拾得人的通知、招領等義務,《民法草案》界定為30日的日期限制,以督促其為一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否則如由于拾得人怠于通知、招領而使物喪失價值,再要求遺失人給付報酬,則有失公平,規定過于緊迫的期限不但拾得人難以做到,而且可能會導致拾得人產生逆反心理而懈于尋找失主;客觀上,即使在我國這樣一個地廣而通訊又不十分發達的地區,在30日內無論采用何種方式都能通知失主。超過此日期限制的可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裁量確定是否“及時”。須注意的是,如非由于拾得人的過失(如車禍等意外事件),致使拾得物因遲延通知、招領等而喪失應有價值(如有價證券過期),引起了失主的損失,應視具體情況規定。如拾得人恢復能力后立即通知的,應給予適當的報酬,以資獎勵;且對于其拾得的其他財物,仍可享有報酬請求權,不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但也應適當考慮到失主的利益而相應的降低酬金的比例。

三、適當合理的報酬比例

按各國及地區民法的規定和學理解釋,對于“報酬請求權”的性質多認為是“獎賞”和“公平與利益”的權利,是物權保護的一項附屬權利,是派生于物權的一項請求權。其派生性決定了該權利所請求的內容和數額不應與相應的返還義務的內容和數額相一致,應符合適當合理的比例。

鑒于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東西部差距巨大。即使是同一地區,中心城市或城鎮與邊遠貧困地區的差距也懸殊;拾得物的種類繁多、價值形態各異,有的難以用金錢度量。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統一規定一定幅度,在此幅度內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按不同地區、不同種類的物以司法解釋具體確定,并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當然當事人也可在此基礎上作一定的自由協商。

酬金不能過低,過低就失卻激勵和獎勵的作用;但也不能過高,過高將使失主難以承擔,乃至促使失主拋棄和拒領,失去確立報酬請求權的意義。故應在拾得人與失主間尋找利益平衡點,使雙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內實現。在我國立法上,筆者認為可參照如下:遺失物返還應支付相當于其價值3%~30%的酬金,價值難以衡量的,應當按照返還時市場價格確定,沒有同類市場價格的,按照公平原則確定。具體可以為拾得物價值在一千元以下者,其報酬為十分之三;超過一千元至一萬元部分,依價值的十分之二定,超過一萬元的部分,依價值的十分之一定。

對于可利用和可流轉的失物,盡快返還有利于更多的發揮物的價值,減少失主的損失,故其報酬比例應略高于不可利用和不可流轉的失物報酬。對于遺失物價值難以衡量,如有感情價值的照片、書信、證書或其他僅對失物有價值而無市場價值的,應參照給付義務人的資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則綜合確定物品價值,并以此確定報酬的數額。另外,為了鼓勵拾得人盡善意管理人的義務,有效發揮物的最大價值,避免社會資源的閑置浪費,在保管期間使遺失物明顯增值的,應適當提高報酬比例。

四、權利的實現

為實現報酬請求權,首先要確定報酬給付的義務人。對于費用償還的義務人,《物權法草案》規定為所有權人、遺失人等領取遺失物的受領人,按類推也應適用于報酬請求權的。但按我國現行法有關規定,遺失物最終無人認領的,應歸國家所有,此時拾得人因失主沒有著落而無人給付報酬,國家取得了遺失物卻不承擔任何義務,顯失公平;為鼓勵拾得人積極招領,應規定由收繳該物的有關國家機關給予拾得人適當的報酬。

拾得人為實現報酬請求權,能否行使留置權?《物權法草案》規定,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向拾得人支付報酬。筆者認為,在費用求償權上可以設置留置權,不讓拾得人因拾得行為而有所損失,是民法公平原則的體現;而報酬請求權是一種獎勵性的權利,即使放棄,拾得人也不會因此而蒙受額外損失,其目的僅是鼓勵拾得人積極返還失主遺失物,如在此上設置留置權,有背于立法初衷,易給拾得人創造濫用權利的機會。此外,對于日記等無現實價值之物,留置對拾得人毫無利用價值;對于一些飼養動物,留置僅是增加自身的麻煩而已。故原則上報酬的給付應以雙方協商、自由給付為主,除非拾得人確定付出了較大的勞務,不得在此權上設置留置權。

五、結論

總之,片面強調道德意義,忽略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對利益的要求,脫離社會實際,難以收到成效。在我國民事立法上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并相應作出完善、靈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規定,有利于規制遺失物拾得關系,解決拾得人與失主間的利益沖突,從而對社會的穩定與進步發揮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①錢明星 《物權法原理》   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3.10    216

②王澤鑒 《民法物權》(用益物權.占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10 189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