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系近鄰,因瑣事發生矛盾,一方為泄憤將一方的門把手、玻璃等物弄壞,一方要求對方進行賠償未果,遂訴至法院。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961上午,倪某與劉某發生矛盾,劉某用拖把將倪某家門左側的門的一只門把手弄壞,并在倪某家下班門上劃了幾道亂痕。同時推倒了倪某的工作臺和木盒子,工作臺上及木盒中有玻璃。倪某要求劉某賠償其損失未果,遂訴至本院。

 

庭審中,劉某對倪某主張損失的價值不予認可,并要求對進行損失評估,原告表示損害財物是事實,不申請鑒定,具體金額由法院認定。在派出的談話筆錄中,倪某稱門把手價值75元,工作臺上的玻璃是四塊大的,四塊小的,價值約350元,木箱子是一些垃圾,玻璃門沒有碎,但砸了三個小凹陷的坑。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劉某損害原告的財物是事實,被告分割了原告的財產權,理應賠償,故對原告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費用過高,本院參考在派出的談話,酌定原告的工作臺上的玻璃價值100元,門把手40元,對于玻璃門的損害尚未完全破壞及喪失使用價值,該門也還在使用中,具體價值無法計算,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玻璃門的損害價值,故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遂作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40元,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