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安全協議不能對抗第三人 出了事故照樣要賠
作者:張慶超 發布時間:2010-06-21 瀏覽次數:789
公司與職工之間的安全協議能否免除其賠償責任?日前,法院對這樣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作出終審判決,否決了內部協議的對外效力,判令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張強是吳江一家紡織廠的工人,晚上下班后騎摩托車回家途中,與王民駕駛并為其所有的無號牌挖掘機相撞而受傷,經鑒定,張強所受傷害已構成五級傷殘。交警部門認定,王民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強負次要責任。因索賠無望,張強一紙訴狀將王民及租用王民挖掘機的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兩被告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共計445920.79元。
公司在法庭上辯稱,已經與王民簽訂過施工協議書,雙方約定該公司租用王民的挖掘機用于施工,每月支付施工費用;王民的機械設備發生安全事故,如系王民過錯或過失責任,該責任由王民承擔,與公司無關,因此公司在這起事故中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王民與公司簽訂的施工協議及實際施工情況,可以確認王民受雇于公司的事實,雖事故發生在王民離開工地回家途中,但屬于與工作內容相關的附隨性活動,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范疇。兩者之間雖有關于安全事故責任有王民承擔的內部約定,但不能對抗第三人。王民在事故中有重大過失,應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所以法院一審判決公司與王民連帶賠償張強損失282402.7元。
一審宣判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近日,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為原審法院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持原判。法官提醒,企業與職工之間的內部安全協議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出了事故,仍舊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文中人物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