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雙方經基層調解組織確定了補償數額,事后另一方又反悔,這樣的調解確認書是否有效?

 

2012211夜,被告李小東、李小海、楊大偉與原告親屬黃明在李小東家中聚會打牌時,黃明意外死亡。后經當地村委會調解,三被告從同情死者角度出發,自愿共同補償黃明親屬人民幣12萬元,并在所在鎮法律服務所的見證下共同簽字蓋章。協議簽定當日三被告各給付黃明親屬1萬元,余款9萬元約定由三被告分別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的農歷臘月二十日前各給付1萬元。2013年農歷臘月二十日期限屆滿時,三被告以所簽的補償協議存在脅迫為由拒絕給付。該糾紛幾經協商未果,黃明親屬遂將三被告訴至姜堰法院。

 

姜堰法院審理認為,在原、被告雙方均在場的情況下,經村委會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補償協議,且在法律服務所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書,并自覺履行了第一期各自應付的1萬元,說明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脅迫可撤銷的情形,即使存在也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一年的主張期限。另外,三被告對黃明的意外死亡,主觀上雖無過錯,不需承擔法律責任,但出于人道主義關懷,自愿給予適當的道義補償,符合我國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則,而且該協議內容已充分考慮了三被告的經濟承受能力,分四年給付補償款,相對而言也是公平合理的,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因此三被告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履行義務。經充分釋法說理后,三被告心服口服,主動要求調解。最終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三被告再各自補償原告22000元,原告放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以此了結糾紛。(注: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以案釋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明確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