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蘇省泰興法院依法對原告徐瑋與被告沈楓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1、被告沈楓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日內將蘇MLWxxx風神牌轎車返還原告徐瑋。2、被告沈楓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日內賠償原告徐瑋損失,該損失計算標準為110/天,賠償期限為自20131228至被告沈楓返還轎車之日止。3、駁回原告徐瑋的其他訴訟請求。

 

泰興市L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為原告之夫張希聞個體經營。201311月份,黃某向原告及張希聞借用蘇MLWxxx轎車,但一直未予歸還。20131228日上午,張希聞發現訟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沈楓家中,遂持機動車登記證書要求被告返還車輛,被告予以拒絕,雙方發生糾紛,公安派出所出警處理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原告對蘇MLWxxx轎車享有所有權,由原告提供的機動車登記信息得以確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合法依據不得占有該轎車。被告未能提供占有該轎車的合法依據,亦未提供該轎車已轉讓的證據,故被告應當承擔返還轎車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稱是黃某將轎車抵押給被告,被告就應審查黃某對該車是否享有所有權,且在20131228原、被告為該車發生糾紛時,被告已明知該車為原告所有,而仍然將該車占有至今,應當賠償原告遭受的損失。訟爭轎車為原告出租經營的轎車,原告要求按110/天的標準計算損失在合理范圍內。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當事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