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系無業(yè)人員,長期在建湖地區(qū)從事盜竊活動,2011117日被告趁夜?jié)撊氡缓θ藦埮考抑兴艡C盜取財物,在盜竊過程中將熟睡的張女士驚醒,李某慌忙逃竄,張女士一邊追趕,一邊高聲呼叫,李某隨手撿起路邊的磚頭將張女士砸傷,隨后李某被聞訊趕來的群眾當場抓獲。

 

本案中李某在盜竊過程中,被受害人張女士發(fā)現(xiàn),為逃避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已經構成搶劫罪,然而對于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這一加重情節(jié),審理中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入戶盜竊過程中,被失主發(fā)現(xiàn)后慌忙逃竄,在逃跑過程中,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行為應當屬于一個連續(xù)的整體,實施暴力的行為為盜竊的后續(xù)行為,應當整體評價,因此李某構成搶劫罪,并屬于入戶搶劫。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入戶盜竊過程中,被失主發(fā)現(xiàn),當場逃離失主居住的房屋,在逃跑過程中為抗拒抓捕實施暴力,其實施暴力的當場并非刑法所稱的“戶”,因此李某的行為僅構成一般性搶劫。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具體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該條款又規(guī)定了搶劫罪的幾種加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可見入戶搶劫作為搶劫罪的特殊形態(tài)和加重情節(jié)在刑法中是有明文規(guī)定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該規(guī)定行為通常被稱之為轉化型搶劫行為。本案中李某在盜竊過程中,被失主發(fā)現(xiàn),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已由一般的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然而其犯罪行為是否由入戶盜竊轉化為入戶搶劫卻需另行分析。

 

為解決此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專門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這一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第一項即對入戶搶劫的相關問題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根據(jù)《搶劫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xiàn)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本案中李某進入受害人張女士家中進行盜竊,其所處的客觀環(huán)境符合刑法所稱“戶”的基本特征,為李某的行為轉化為入戶搶劫提供的基礎條件。

 

二是“入戶”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本案中李某為實施盜竊進入受害人張女士的家中,其主觀存在惡性,其入戶行為為非法性質,也為李某轉化為入戶搶劫掃清了障礙。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fā)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fā)現(xiàn),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fā)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中李某的盜竊行為發(fā)生在“戶”內,然而李某被失主發(fā)現(xiàn)后,慌忙逃竄,在逃跑的途中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使用暴力的場所并非刑法所稱的“戶”,因此不構成“入戶搶劫”。

 

一般而言,戶具有特殊性,通常被視為公民最終并且往往最為依賴的權利所存在的處所范圍,尤其在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保護中,該概念具有重要意義。入戶搶劫與一般性搶劫,就財產權利的侵犯而言并無特別的區(qū)別,然而對于人身權利侵犯卻有莫大的區(qū)別,在私人所有的居所中人身權利受到直接侵害,往往使被害人對社會秩序的信賴和安定感大程度的喪失,這是刑法典將入“戶”作為搶劫罪加重情節(jié)的理由之一。根據(jù)這一立法意圖,在入戶搶劫的甄別中也應將人身權利受侵害的客觀環(huán)境作為評價的主要標準,即將暴力是否發(fā)生在入戶的當場作為入戶搶劫的重要因素考慮。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雖然進入受害人家中實施盜竊,但其實施暴力的“當場”并非“戶”內,因此其行為的惡性與入戶搶劫存在區(qū)別,僅可定性為一般性搶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