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萬元的巨額賠償并不能替代車某某因犯罪造成的法律后果。這是怎么回事呢?日前,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對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被告人車某某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作出一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201132715時許,被告人車某某在未取得汽車起重機特種行業操作證,且操作前未按照規定對汽車起重機周圍進行觀察的情況下,在鹽城經濟開發區中舍花園幼兒園工地操作蘇JB6509汽車起重機過程中,致使身處起重機底座位置協作的被害人商某某頭顱被攪進起重機底座內當場被機械裝置軋死。期間,被告人車某某雇主宋某某與被害人商某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宋某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合計580000元(已支付420000元),被害人近親屬出具書面諒解書,對被告人車某某表示諒解。

 

案發后,被告人車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車某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