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官徐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還是詐騙罪
作者:華娟、范啟勇 發布時間:2014-04-09 瀏覽次數:1493
案情簡介:2007年以來,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擔任高郵市經濟開發區北太平村村委、村委會副主任的職務之便,在配合、協助高郵市漁政站進行漁業船舶登記、確權、年檢以及發放漁船油價補貼款的工作中,采用冒名頂替、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得國家財政部門油價補貼款合計人民幣129107.57元。
對被告人徐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徐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理由是: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協助高郵市漁政管理站辦理漁業船舶登記及年檢,負責登記和聯系漁民,符合解釋第(七)項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身份屬于刑法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虛假申報漁業船舶登記材料,騙取公共財物,構成貪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理由是:被告人徐某協助高郵市漁政管理站辦理漁業船舶登記及年檢的行為是村基層組織對行政機關的一般協助行為,是以村民委員會的名義處理村務而非公務,無法代行高郵市漁政管理站的行政管理職能,故不能理解為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被告人徐某虛假申報漁業船舶登記材料騙取財物,利用的是高郵市漁政管理站職務行為的漏洞,而不是利用自身職責范圍內的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其行為符合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公共財物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兩個特征: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對照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只有以政府名義參與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和人民群眾利益以及社會發展相關的國家事務和政府事務的活動時,其工作才體現國家對社會的組織、管理職能。如不符合以上特征的,就不能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繼而更不能認定為貪污行為。本案中,在油價補貼款的發放工作中,高郵市漁政站的行政管理職能體現在審核發放相關證件、登記資料報財政部門。被告人徐某僅負責登記和聯系漁民,協助辦理漁業船舶登記,這種協助行為是村基層組織對行政機關的一般協助行為,無法代行高郵市漁政站的審核發放等行政管理職能,并且這種協助行為又非法律授權,故不能理解為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所以不能認定其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被告人徐某利用其在村民委員會中管理村公務的工作之便,虛假申報漁業船舶登記材料騙取補貼款,利用的是高郵市漁政管理站在補貼款發放工作過程中的瀆職行為,而不是利用自身職權的便利,故不能認定為貪污罪。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