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作業時被爐口火焰燒傷,經多方協調,公司一次性賠償工人合計22.5萬元,但公司此后經營狀況不佳,工人只獲得了12萬元,剩余的10.5萬元未獲賠償。受傷工人將公司和為10.5萬元賠償款擔保的村委會干部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賠償13萬元,村委會兩干部對其中的10.5萬承擔連帶責任。近日,東臺法院受理了這起一般人格權糾紛,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張軍是東臺市某機械配件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人,在公司的工作時間為0時至次日早上8時,負責冶煉鋼制品。2011928,對于40歲的張軍來說是個十分不幸的日子。這天凌晨2時許,張軍和搭檔姜福官正在作業時,爐口突然發生噴火,由于姜福官當時只戴了三層口罩,從爐口噴出的滾熱火焰當場將姜福官燒死,而戴了六層口罩的張軍則保住了性命,但落下了終身殘疾。經診斷,張軍全身多處大面積燒傷,深度為二度,經鹽城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工傷七級傷殘。

 

事發后,公司給付張軍1萬元。2013315,張軍與公司在東臺市時堰鎮某村委會的組織協調下,達成如下協議:公司一次性賠償張軍22.5萬元,除了先前給付的1萬元,其余三次分別在2013318日前給付6萬元,2013510日前給付5萬元,20131231日前給付10.5萬元;如公司有一期不按期給付,公司須賠償張軍25萬元;村委會書記李元、主任楊云對10.5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因原告只獲賠12萬元,最后一期10.5萬元未能履行。原告張軍遂來本院要求處理。

 

被告東臺某械配件公司辯稱,最后一筆賠償款未曾給付是因為公司經營問題,待經營正常后會按約賠償。

 

被告李元、楊云辯稱,簽字擔保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作為擔保人應當是在被告東臺某機械配件公司的資產不夠賠償的前提下才承擔相應責任。

 

東臺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就工傷賠償的數額、履行方式等達成調解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賠償義務人應按約定履行義務。被告李元、楊云認為其應在被告東臺某機械配件公司的資產不夠賠償時,才承擔相關責任的辯稱,與其在調解協議上簽名作連帶保證的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元、楊云依法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東臺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償。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支持。遂判決如下:被告東臺某機械配件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原告張軍13萬元;被告李元、楊云對被告東臺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賠償義務中的10.5萬元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李元、楊云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東臺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償。(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