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系甲公司職工。2011617日下午上班期間,原告吳某未經批準私自離開工作崗位外出時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吳某不承擔事故責任。20111125日,原告吳某向被告海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確認其因事故遭致的傷害為工傷。2012113日,被告海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原告吳某上班時間私自離崗外出遭致的傷害不屬于工傷。原告不服,于201222日向海門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海門市人民政府于201239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不服,向海門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針對以下事實進行調查認定。

 

原告在上班時間是否因工作原因外出致傷?

 

原告吳某訴稱,事發當日,第三人告知工資已發放,讓職工自行到銀行核對。原告在去核對工資的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原告受傷屬于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所致。但是被告舉證證明,2011616日工資到賬當日(即事發前一天),原告曾在工資卡上支取過錢款。該院認為,第三人通知工資發放情況為公司職工領取酬勞提供信息,方便職工及時核對工資,采取銀行卡形式結算工資亦具有靈活性、便捷性,并未對核查時間及支取數額等事宜作強制和約束。即使如原告所稱其外出是去銀行核對工資,純屬私事,并非工作內容,亦不是其工作內容的延伸。原告在第三人規定的上班時間內,未經單位指派,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擅自外出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屬因工作原因外出,也不屬下班途中。

 

協調不成,依法判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據此,法院認為,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請理由缺乏依據,該院不予采納。但為了化解矛盾糾紛,合議庭多次與第三人聯系,希望第三人出于人道主義對原告進行一定補償,但是鑒于原告堅持認為其所遭致傷害為工傷,且與第三人多次發生矛盾沖突,被告不愿予以補償。故該院最終判決維持被告工傷認定決定,維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