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燕(化名)于2013年2月16日發生車禍,為獲取誤工費,劉燕的單位昆山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其開具了收入證明,內容涉及承認劉燕是其公司員工、所任職務及個人收入是3000元/月。當時,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證明的條件是要求劉燕先將所有廠服、出入證全部交還公司,并且要求劉燕出具聲明,聲明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沒有勞動關系。劉燕當時急于處理交通事故,沒想那么多,就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聲明。
交通事故剛處理完畢后,劉燕就向勞動保障所要求申報工傷,勞動保障所向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核實,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認勞動關系,因沒有依據,劉燕仲裁敗訴后就將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劉燕主張其于2013年2月1日入職被告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但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也尚未發放工資,2013年2月16日劉燕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是工傷,由于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承認存在勞動關系,故劉燕要求法院確認其與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應簽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收入證明的內容并不真實,公司與劉燕不存在勞動關系,劉燕只是前往公司面試,但尚未錄取,當初出具證明只是因為公司人事與劉燕系老鄉關系,出于同情而出具的。劉燕為證實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提交了收入證明一份,書名證人證言二份,并提請證人熊某、吉某出庭作證;同時,劉燕能夠詳細描述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樓層分布、上下班路徑、工作細節并能確切報出同時在公司上班的同事名字。法院經過仔細分析證據,比較雙方證據證明力的大小,結合雙方庭審上的解釋說明,最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法官說法:《勞動合同法》第七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勞動者請求確認勞動關系,舉證責任應由勞動者承擔,考慮到用工管理資料都由用人單位保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實際上權利義務并不對等,故對勞動者的舉證不能過分苛求。一般來說,勞動者完成初步的舉證責任后,若用人單位抗辯,則舉證責任應當分配給用人單位,若用人單位此時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反駁且沒有合理的解釋,則將承擔敗訴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