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高港某建設工程公司員工利用其擔任過磅員職務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與他人內外勾結,采用作假賬的方式侵吞本公司物資,案值達185640元。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法審理后,以職務侵占罪分別判處蔡某、戚某、袁某有期徒刑、拘役不等刑罰,而另一被告人丁某明知蔡某等人所售物資系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收購,法院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丁某被依法判處拘役刑罰并處罰金。

 

20128月份至20136月份,被告人蔡某在擔任江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過磅員期間,與被告人戚某、袁某等人事先共謀,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伙同被告人戚某、袁某及查某、吳某(另案處理),采用少卸水泥,多記賬的方法,侵占該公司型號為P.042.5級的水泥共計499噸。經鑒定,499噸水泥合計價值人民幣185640元。其中,被告人蔡某參與12次,所侵占水泥合計價值人民幣185640元;被告人戚某參與8次,所侵占水泥合計價值人民幣149020元;被告人袁某參與侵占水泥3次,所侵占水泥合計價值人民幣19860元。被告人丁某明知被告人戚某等人賣至其處的水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價值合計人民幣46420元。

 

此外,201362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查某、吳某侵占28噸江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型號為P.042.5級的水泥時被該公司發現。經鑒定,該批水泥價值人民幣8680元。

 

案發后,被告人蔡某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被告人戚某、丁某、袁某得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機關查處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人蔡某、戚某、袁某、丁某的親屬分別代其向公安機關退出人民幣80000元,70000元、10000元、40000元。被害單位表示諒解。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蔡某利用職務之便,伙同被告人戚某、袁某侵占本單位財物,其中被告人蔡某、戚某侵占數額巨大,被告人袁某侵占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確認。被告人蔡某、戚某、袁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作用相當,均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戚某、袁某、丁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減輕或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戚某、袁某、丁某自愿認罪、退出贓款,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繳納財產刑保證金,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戚某、袁某、丁某日常表現較好,有悔罪表現,被害單位表示諒解,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給予一定的緩刑考驗期。

 

對于公訴機關所持“被告人蔡某因形跡可疑接受公安機關盤問時,主動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實”的公訴意見,經查,被告人蔡某是在2013623日凌晨伙同查某、吳某侵占公司水泥時被發現,而受公安機關訊問后如實交待全部犯罪事實,不屬因形跡可疑接受公安機關盤問交待犯罪事實的情形,故不能認定為自首。對于被告人戚某的辯護人所持“被告人戚某不是江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是利用被告人蔡某的特殊身份侵占公司財產,被告人蔡某起決性作用,被告人戚某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犯意是被告人戚某提起,被告人蔡某利用職務之便,兩人共同侵占公司財產,事后分得贓款,作用相當,應認定為主犯,故對此辯護意見該院未予采納。對于各辯護人提出的合理辯護意見,結合相關證據,予以充分考慮并采納。

 

據此,高港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戚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袁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被告人丁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