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高港人戚某于20125月向沈某借款95000元,戚某在償還了15000元之后,沈某突發疾病去世。沈某家屬在整理其遺物時發現了記載沈某和戚某之間借貸關系的筆記本,遂找戚某催要還款,而戚某卻想起了歪心思,因為其未向沈某出具正式的借條且沈某現已死無對證,則就向沈某借款一事拒不承認。沈某家屬無奈之下將戚某訴至法院。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審結了該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經審理,法院確認了沈某與戚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并判決支持了沈某家屬要求戚某償還剩余借款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何某乙、孫某丙、孫某丁、孫某戊分別為沈某的父親、母親、丈夫、女兒、兒子,沈某于2012129因病死亡。2012520沈某向被告戚某工商銀行的賬戶匯款95000元。后沈某在其筆記本上記載“20121126戚某給了我1萬元,還欠8萬整”,被告戚某在該記載后面寫明“經手人戚某11.26號”。后沈某家屬多次向被告戚某催要還款未果,原告遂將戚某訴至泰州市高港區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中國工商銀行的個人業務憑證、記載相關借貸內容的筆記本等證據予以佐證。

 

庭審過程中,被告戚某對借貸一事予以否認,并辯稱五原告訴稱的款項是沈某與其一起做生意的投資,并非其向沈某的借款,該款項也已實際投給了一家水泥廠,故要求法院駁回五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的80000元是被告的借款還是沈某的投資款。

 

高港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為證明為投資款,向本院提供匯款申請書、取款回單、個人業務憑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遼寧省某水泥廠的收據、借據、承諾書等,同時表明該水泥廠于2012520出具的借款金額為120000元的借款協議中的款項即就是沈某的投資款,該院認為,被告所出具的證據均為被告本人對外發生的交易或經濟往來等,無法確定與沈某的關聯性,特別是被告聲稱的因沈某的投資而出具的借款協議中,債權人為被告戚某,并非沈某,且被告也未能提供沈某委托其投資的相關證據,故該院對本案中訴爭的80000元系被告向沈某的借款予以認定。

 

綜上,債務應當清償。被告為投資尚欠沈某借款80000元,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在沈某死亡后,其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上述債權,對五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8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高港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戚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沈某甲、何某乙、孫某丙、孫某丁、孫某戊80000元。

 

法官提醒:隨著民間經濟往來的頻繁,民間借貸糾紛頻發。其中,多數糾紛是由于借貸手續不完善導致的,有的民間借貸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有的雖然簽訂了合同,但規定不夠詳細,有的甚至因為合同無效而被人利用等,由此導致的糾紛不斷,有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各種原因未能得到及時、充分保障。因此,廣大市民在出借款項時一定要審查借款人的信譽和償還能力,借貸手續要齊全,盡可能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中要明確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擔保事項,并妥善保存相關證據。在債務人不償還借款時,要運用合法手段保護自己的權益,必要時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