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時度假”遭遇信任危機
作者:張志斌 發布時間:2014-03-14 瀏覽次數:632
2010年11月,張某夫婦與某旅游公司簽訂《權益承購合同書》,約定張某夫婦承購度假俱樂部旗下酒店度假權益,雙方約定由張某夫婦電話告知旅游公司其要求實現住宿權的時間和旅店,旅游公司即為其進行預定并且在預定成功后,為其支付住宿費用。合同簽訂后,張某夫婦支付了合同款項23800元,但之后并未實際享受過合同項下的度假住宿權益。后張某發現該旅游公司授權蘇州分公司銷售度假俱樂部度假權益資格僅有四年,而對外簽訂的合同期限卻有十年,張某夫婦認為旅游公司虛假宣傳,加上提供服務的公司在省外,提供擔保的公司在國外,遂對合同將來能否履行產生了懷疑,訴至法院請求解除雙方之間訂立的《權益承購合同書》,旅游公司返還其已支付的款項。旅游公司認為不存在違約行為,對方無權擅自解除有效合同。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張某夫婦解除合同的訴請,旅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最終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近年來,“分時度假”這一新型旅游產品逐漸引起人們的關注。所謂“分時度假”,就是把酒店或度假村的客房或公寓的使用權(或所有權)依時段進行分解,按一定期限以會員制的形式一次性出售給若干投資者,投資者獲得該時段內到酒店或度假村休閑度假的權益。“分時度假”概念最早起源于20世紀60年代的歐洲,目前在國外已經有著相對比較成熟的運作體系,也很受歡迎。但是此模式引入我國十余年來,一直都是詬病多于肯定,由于缺乏法律規范、政府監督、行業自律,引發了許多矛盾甚至糾紛。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簽訂的《權益承購合同書》的定性。旅游公司主張為新型合同,在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適用買賣合同的規定;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將其定性為服務合同;二審法院則認為屬于委托合同。從合同內容來看,消費者在支付價款后取得的度假權益并不是所有權,不符合買賣合同要求轉讓所有權的基本特征。從主體的合同義務來看,旅游公司并不具備提供住宿服務的營業資格,其合同義務也并非直接提供旅店住宿服務,因此,也不符合服務合同由提供服務的義務方親自履行合同的人身性特征。從合同履行過程來看,無論是預定房間還是支付費用,旅游公司是以消費者代理人身份按照消費者的指示來處理事務,且旅游公司處理上述事務的法律后果歸屬于消費者個人。以上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故二審法院將《權益承購合同書》的性質界定為委托合同,無論是消費者還是旅游公司均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權。
對于市場上的信任危機,旅游行業應當加強自律,規范行業行為,減少消費者投訴,樹立誠信形象。消費者對這類新興產品也要理智對待,尤其在訂立合同時要仔細閱讀合同條款,防止誤入“消費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