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借用資質”
作者:馮國麗 發布時間:2014-03-04 瀏覽次數:930
被告張會利掛靠被告金荷公司承建了被告諾寶公司2號、3號生產車間的施工工程。
由于當時尚有20%的工程款37298.6元未到付款條件,另被告金荷公司與張會利簽訂了內部協議,被告諾寶公司為張會利的全部責任提供了擔保。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張會利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298.6元,被告金荷公司、諾寶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法院認為:發包人將建設工程交予沒有建筑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承建,雙方與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商議,實際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發包方簽訂用于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若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建筑施工企業允許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個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發包人為實際施工人提供擔保的,均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272條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26條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給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因此法院判處被告張會利給付原告曹洪兆工程款27973.95元;被告金湖縣金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張會利上述付款責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江蘇諾寶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張會利及金湖縣金荷建設有限公司上述付款責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