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完善
作者:孟吉祥 發布時間:2012-06-25 瀏覽次數:750
摘要:證人出庭作證一直是困擾我國立法和司法的一大難題,這一問題直接涉及到我國司法體系的健全程度,同時也是堅持審判公開、強化庭審功能的關鍵環節。所以應對我國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反思,同時借鑒外國的立法和司法經驗,對其加以改進與完善。本文以民事訴訟中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為基礎,分析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并提出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幾點設想。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民事訴訟;安全保障;經濟補償
一、我國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現狀及其原因分析
(一)法律規范不足
我國法律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規范存在不足和缺陷《民事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僅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由于該規定過于簡單,使之缺乏可操作性。《證據規定》對證人的出庭方式、出庭的程序和規則、出庭作證的費用負擔等做出了補充性的規定,但總體上還是存在著證人的權利與義務、責任的嚴重不平衡。,法律對證人出庭作證的強制力度不夠,導致證人怠于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
(二)司法機關缺少權威
在法治國家中,司法機關的權威顯的特別重要,法院對證人發出的出庭傳喚具有不可爭議性,除非有法律上規定的正當理由存在,否則證人必須按照法院的指示出庭作證。如果證人不按時出庭作證,法院就可以對其給予強制或懲戒。但在我國,因為司法機關的權威沒有得到全面的確立,所以導致很多證人對法院的出庭傳喚并不重視,有時甚至因抵觸心理而拒不出庭作證。
(三)法制宣傳教育欠缺
我國法律雖然明確規定出庭作證是證人的一項法定義務,但是由于對此項義務的宣傳力度不夠,而且,我國農村人口占據很大的比重,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社會中不懂法的人還占有一定的比重。普法教育也尚未達到社會預期的效果,很多人甚至都不知道有出庭作證這項法定義務,所以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效果發揮不佳。
(四)對證人經濟補償的欠缺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方當事人承擔”。如果敗訴方沒有支付能力或者證人由于出庭作證而遭受的財產損失,侵害行為人的財產不足以賠償的,那么證人的補償費用由誰來支付呢?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導致證人害怕自身遭受財產損失而無法得到相應補償而拒不出庭作證。
(五)對證人及其家屬安全保障的欠缺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證人出庭作證后,其自身及其家屬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充分地保障,證人害怕遭到當事人打擊、報復。特別是“黑惡勢力”為霸一方,鄉霸、村霸比較嚴重的地方,證人出庭作證會招致不利方當事人怨恨、報復,因而不敢出庭作證。
(六)人際關系的影響
改革開放至今,雖然我國的社會結構發生了很大的變革,但總體看來,我國民眾仍然生活在一個熟人的社會中,在這個社會中各種人際關系復雜,一個人很難離開他所生存的特定的工作圈子和生活圈子,因此,證人出庭作證往往會考慮到自己的證言是否會引起親友、同事或領導的怨恨,是否會對自己今后的生活產生不利的影響。當證人認為出庭作證可能會對自己的生活產生某種消極影響時,證人往往會基于厲害關系而選擇不出庭作證。
(七)客觀上存在導致證人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在訴訟中,經常會出現一些導致證人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這是無法避免的客觀事實。例如,《證據規定》第56條第1款所指出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具體情形:第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第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第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第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第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但是由于條款規定不夠具體,且缺乏對不出庭作證原因的嚴格審查機制,使得有些人能夠輕易地利用該條款來逃避出庭作證的義務。
(八)我國傳統文化的影響
首先,我國傳統的儒家思想注重對人的道德教化,強調群體意識和人情觀念,使得“以和為貴”一直是我們這個社會所偏愛的處世原則[1];其次,我們的社會中也一直存在著畏訟、厭訟的心理;最后,在出庭作證的問題上,大多數人都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希望逃避出庭作證的法定義務。
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人出庭制度的措施
(一)建立證人強制出庭作證制度
出庭作證是證人的一項法定義務,但現實情況是證人很少有自愿出庭作證的。有鑒于此,各國法律不但規定證人強制出庭作證的義務,而且規定了相應的制裁措施。借鑒國外的立法例,同時結合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我國應該通過制定證據法或者修改民事訴訟法來規定證人出庭的強制措施。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通知或者證人拒絕當事人請求的情況下,可由當事人向法庭提出申請,由法院傳喚到庭;法院也可以根據案件需要,自行傳喚證人到庭。對于無正當理由經兩次合法傳喚仍不能到庭的證人,可以考慮制定相應的拘傳措施,強令其到庭作證;對拒不出庭作證給訴訟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由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予以罰款、拘留;情節特別惡劣的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可以妨礙司法罪處以刑罰,以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加強司法隊伍建設,提高司法機關權威
司法人員要徹底改變過去那種“官本位”的思想,徹底從“糾問式”訴訟模式中走出來,提高對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性的認識,并且要重視對證人的當庭質證。要認識到證人出庭作證是為了協助自己查明案情,證人不僅僅是義務的主體,同時也是權利的主體。只有這樣,司法人員在訴訟中才能尊重證人,切實保障證人的權益。同時,如果證人不按時出庭作證,法院就可以對其給予強制或懲戒,加強司法機關的權威。
(三)加強法制宣傳教育
為了使得群眾明白,出庭作證既然作為公民的一項法定義務,就應當積極履行,否則會受到法院的相應的強制與懲戒,應當開展普法教育,加強法制宣傳,國家、企業、學校等應當定期開展相關的法制宣傳教育,在全社會中形成協助司法機關辦案、作證光榮、拒證可恥的風氣,增加社會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理解與支持,使得證人出庭作證的觀念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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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健全證人經濟補償制度
對于因強制出庭作證而支出的費用和帶來的經濟損失,應該建立證人經濟補償制度。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方當事人承擔”。但如果敗訴方沒有支付能力或者證人由于出庭作證而遭受的財產損失,侵害行為人的財產不足以賠償的,那么證人的補償費用由誰來支付呢?由于證人出庭作證,使得審判活動能夠順利進行,進而提高訴訟效率,所以應當由國家予以適當補償。對證人物質上的補償實質上也是對證人精神上的鼓勵,并且可以起到教育、鼓勵其他公民自覺履行作證義務的作用。
(五)健全對證人及其家屬的安全保障制度
首先,對證人的保護應當防患于未然,加強事前保護,要明確公、檢、法機關在保護證人上的職責,采取有效地保護措施,把保護證人的工作落實到實處,盡力消除證人因出庭作證后受到打擊報復的可能性。其次,建立侵害追究制度,對于侵害證人及其親屬的行為,證人有權要求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有關國家機關發現此類侵害行為,應依職權予以追究。最后,擴大對證人及其家屬的保護范圍。受到保護的證人及其家屬應當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證義務的證人及其近親屬。[3]
(六)建立證人拒證制度
賦予證人拒證權雖然可能減少收集證言的渠道,但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系相比較個案的真實,具有更大的價值。借鑒各國的做法,我國法律應當在下列情形下規定證人的拒證權:第一,因職業秘密應賦予律師和宗教職業者享有據證權;第二,因公務秘密應賦予有關人員享有相應的拒證權,這里的秘密是指國家秘密,如果證人提供的證言,存在泄露國家秘密的危險,則應賦予其拒證權;第三,因親屬關系應賦予當事人的配偶和近親屬享有一定的拒證權。
(七)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變通制度
證人出庭作證的關鍵是用語言來表述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實,只要證人的聲音出現在法庭,那么他的身體不出現在法庭上也無關緊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6條對于這些變通辦法做了肯定,并明確指出,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手段作證。隨著科技的不斷進步,可視電話的出現,這種變通方式更具有可行性,當然這有可能造成訴訟成本的直接增加。因此,有必要做嚴格限制。應當只適用以下情形:第一,證人是未成年人的;第二,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第三,證人在庭審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或因年老體弱、殘疾而行動不便的;第四,證人由于自然災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無法出庭的;第五,證人的住所或工作場所遠離開庭地點,且其證言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不起決定作用的;第六,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而無法出庭的。
三、結語
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不容樂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導致證人不出庭作證、出庭作偽證的現象比較嚴重。相信通過國家、社會以及個人的共同努力,證人會積極地出庭作證,并且以出庭作證為榮,使得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的一項基本義務的法律意識銘記于心,從而提高法庭審判的效率,強化庭審功能,健全我國的司法體系,最重要的是有利于我國的法治化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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