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通市港閘法院調解一起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案件,購房者欲與開發商解除商品房預約合同,但開發商不肯退還定金,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

 

201310月,楚某與南通市某房地產開發企業于簽訂一份商品房認購書,約定由楚某向該開發商購買其開發的商品房一套,雙方應當于2013116日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同時楚某向開發商交付了1萬元定金,認購書中約定,如楚某未在約定的日期前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則定金不予返還。楚某另向開發商出具承諾書,承諾在2013116日前付清房款。此后楚某多次到售樓處與開發商進行磋商,但雙方為簽訂合同的具體細節問題產生爭議,商品房預約合同未能繼續履行。楚某后訴至港閘區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認購協議,開發商雙倍返還定金,而開發商認為楚某違約,定金不應退還。

 

承辦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查明,雙方的爭議主要集中在開發商要求楚某先付清房款后,再在開發商提供的簽約申報單上簽字,然后由開發商進行網上申報后再與楚某簽訂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而楚某認為開發商未向其出示買賣合同內容,要求先與開發商簽訂買賣合同后再履行付款義務。法院經審理認為,商品房認購書中約定的購房者付款義務和雙方簽訂買賣合同的義務的期限均在2013116日以前,開發商應當在收取購房者的房款前向購房者出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文本內容,而并非僅向購房者提供簽約申報單;而購房者應當在開發商出示買賣合同文本內容后向開發商提供個人信息等內容,并簽訂合同,按承諾書的約定付清房款。由于買賣合同文本系格式文本,應由開發商提供,現開發商無法證明其已經向楚某出示了該文本內容而楚某仍然拒簽,故楚某不履行支付房款義務并不具有過錯。在向雙方充分釋明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雙方解除了商品房預約合同,開發商向楚某退還1萬元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