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借用其朋友邵某的機動車發生了交通事故,在其向傷者履行了相應損害賠償義務之后,欲向案涉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予以理賠,但是保險公司以王某不具備保險利益為由拒絕理賠。王某無奈之下遂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認為王某作為肇事車輛借用人,在賠償受害人之后,有權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故依法支持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經查,2008125,邵某為其所有的蘇CKxxxx轎車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山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銅山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2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08126200912520081126720左右,王某借用邵某所有的蘇CKxxxx轎車沿泰州市沿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迎賓大道路口,與駕駛正三輪摩托車由西向東左轉彎的丁某相撞,致使丁某身體受傷、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丁某與王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后丁某向泰興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王某、邵某、人保財險銅山公司賠償交通事故損失,泰興市人民法院于20101220作出(2010)泰蔣民初字第0892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人保財險銅山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丁某79654元,王某賠償丁某超出交強險的損失11654.84元。后王某于20111030按照前述判決向丁某履行了賠償義務。王某與人保財險銅山公司協商理賠未果遂于20137月訴至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訴訟中,王某撤回要求賠償車損2650元的訴訟請求。

 

高港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依法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原告借用并駕駛投保人所有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體損害,經人民法院審理作出判決后,原告按照判決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義務的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判決書、收條為證,法院予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具有保險利益,法院認為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被保險人是投保人,原告作為肇事車輛借用人,根據法院判決賠償受害人后,有權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故法院對被告該抗辯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法院認為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自原告向受害人給付賠償款之日起以二年計算,故原告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在訴訟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賠償車損265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準許。綜上,法院認為被告應當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范圍內給付原告賠償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損失。

 

據此,高港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山支公司給付原告王某人民幣11654.84元。

 

法官析法:親戚朋友之間出借車輛在日常生活中很普遍,而借用人在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傷亡的事件也時有發生。在司法實踐中,當借用人駕駛借用車輛發生事故導致第三者損害時,只要出借人不存在過錯,借用人具備合法的駕駛資格,由此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借用人承擔,出借人無責任。

 

關于車輛借用人的訴訟主體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法律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所以,本案中出借人在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具有依保險合同提起賠償訴訟的主體資格,保險公司應向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車輛借用人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即其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而不能以車輛借用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不具備保險利益為由予以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