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年前,農村戶口的趙濤借助母親的城鎮戶口建房,并將房產登記于母親名下,拆遷時遭遇兄長索要拆遷款的窘境。2月18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這起析產糾紛案畫上句號,法院判決駁回趙理的訴訟請求。

 

借助母親城鎮戶籍建房

 

案件當事人趙理、趙濤兄弟分別出生于1946年和1958年,年齡相差12歲,他們的父母趙玉德、王惠生有五個子女,即長女趙英、長子趙祥、次子趙琪、三子趙理、四子趙濤。

 

長子趙祥上世紀50年代末即從事教育工作。1986年,趙祥落實知識分子政策時,其父母趙玉德、王惠的戶籍由農村戶籍轉為海安鎮城鎮戶口。此前,趙玉德、王惠在海安縣鄉下務農。1987年初,因戶籍轉變,趙玉德被照顧安排至縣城海安鎮一幼兒園傳達室工作,王惠也隨趙玉德一起居住在該幼兒園內。1988127,趙玉德去世。因母親王惠生活無著,經弟兄們協調后,確定王惠隨趙濤生活,弟兄們每人貼補母親贍養費10/月。

 

趙濤1976年高中畢業,1983年當兵復員后,曾先后在海安鎮三家單位從事駕駛員工作,且在縣城租房居住。1989330,為解決其住房問題,趙濤與海安鎮永安區居民程玉英達成房屋買賣契約一份,載明:程玉英將其坐落在海安鎮永安區的草房三間,以3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趙濤。趙濤所在單位、海安鎮永安居民委員會、海安鎮人民政府、海安鎮房產管理所均在上述契約上加蓋了印章。同年44,趙濤依法繳納了轉讓價6%的契稅。同日,政府向趙濤頒發了契約執照。

 

1989年時,趙濤系農村戶籍,依據當時政策規定,夫或妻一方系農村戶籍的,不得在城鎮范圍內自建房屋。因趙濤母親王惠系城鎮戶口,且又隨趙濤生活,趙濤便以其母親王惠的名義向海安鎮政府提出翻建房屋的申請。由于自建房屋存在面積上的限制,即人均不得超出25平方米。為此,趙濤請人出面向他人借用城鎮戶口的三口之家的戶籍一并申請建房。1990223,經相關部門批準同意在趙濤購買的三間草房的基礎上拆舊翻建建筑面積為75平方米的樓房一幢。該房建成后不久,所有權登記在王惠名下。1997年,趙濤又在原有基礎上加蓋了二間房屋,并對所有房屋重新進行了裝修。1990年房屋建成后,王惠即在該房屋內居住,直至其20033月去世。

 

199494,趙濤經批準后遷入海安鎮,并辦理了非農戶口入戶登記手續。

 

權屬之爭兄弟對薄公堂

 

2012年初,上述樓房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圍,經一系列拆遷安置程序后,趙濤于20121024與有關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一份,協議確定拆遷補償款總額為1893432元。

 

在上述房屋征收過程中,拆遷工作組曾告知趙濤,趙理等人對拆遷房屋的所有權提出異議。為此,趙濤將其購買三間草房的相關手續交予拆遷工作組。20121012和同年117,趙濤又分別以書面形式向拆遷工作組人作出承諾:如工作組將補償款給本人,由此引起的家庭兄弟間的一切矛盾由本人協調解決,與工作組無關。同年115,趙濤將涉案房屋交予拆遷部門,并于119取得補償款1893432元。

 

20133月,趙理將趙濤告上法庭,要求分割上述拆遷補償款。法院向趙英、趙祥、趙琪發出通知,要求三人對涉案財產是否主張權利作出明確表示,三人先后自愿放棄參與分割其母親名下房屋拆遷補償款的權利。

 

原告趙理訴稱,我母親王惠曾于1990年在海安縣海安鎮自建二層樓房一幢及院內平房一間,房屋的產權登記在母親的名下。母親去世后,該房屋由趙濤居住,一直未進行分割。2012年初,政府發出征收公告后,我與趙英、趙琪一起或單獨與趙濤商談分割事宜,均無結果?,F趙濤單方獲取了1893432元,為維護本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給本人拆遷補償款1893432元的五分之一,即378686.40元。

 

被告趙濤辯稱,我們父母所生五名子女,成家后分別分戶獨立生活。父母隨哥哥趙祥進城后,父親到幼兒園做門衛,母親沒有工作,跟父親一起住在幼兒園門衛室,母親年老體衰多病沒有任何經濟收入來源。19893月,為了解決我住房困難,我出資向他人購買了土地和舊草房。按照當時的政策規定,我是農村戶口,在城鎮不符合建房條件,由于母親是城鎮戶口,又跟隨我生活,所以在我申請建房的時候借用了母親的名義申請審批建房報告。按政策城鎮戶口人員每人申請建房面積不超過25個平方,為了多增加審批面積,我請幼兒園園長周某借了易某一家三人的戶口。建造房屋所需要的資金都是由本人支付的,因而趙理所訴稱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趙理的訴訟請求。

 

證據復原事物本來面貌

 

審理中,趙祥表示放棄權利的同時,書面回復海安法院稱:1986年本人落實知識分子政策時,父母的戶口由農村轉為海安鎮城鎮戶口,失去了土地,生活無著落;父親被照顧到幼兒園工作時僅每月領取二十多元的工資。1987年父親因患胃癌死亡,花費醫療費、喪葬費近20000元,沒有留下任何財產;因母親生活無來源,加上多年患病,在父親去世后,由兄弟們每人貼母親10/月,讓母親跟隨趙濤生活。1990年趙濤建房時,母親已經75歲,根本不可能,也無能力建造樓房,建造樓房所需的費用都是由趙濤出的;本人放棄要求分割拆遷補償款的權利。

 

趙玉德、王惠原所在村委會出具了一份情況反映,主要內容:原村民趙玉德于1987年去世,趙玉德去世前無經濟能力,看病的費用由四個兒子分擔。趙玉德去世后,其妻王惠身患多種疾病,生活無經濟來源,由四個兒子出資供養,跟隨趙濤居住生活。

 

上述幼兒園園長在證詞中陳述:趙濤的妻子胡某曾經是我們幼兒園的臨時工,在他們建房時曾經找到我說在縣城買了三間舊房子準備翻新。因為農村戶口不好建房,只有母親一人是城鎮戶口,想多建房,于是就找到本人想借個城鎮戶口的戶口本用一下;后來是我借的學生家長的戶口本給趙濤使用了一下。

 

庭審中,趙理述稱:我父親早年開酒坊一直開到1956年;后來我父親去花炮廠做工人,另外還搞家庭副業,一直到轉戶口到海安,我也曾經看到他們有過存折的。1990年母親在建造涉案房屋時,我向母親提供了6000元購買土地使用權和10300元購買建筑材料,這16300元是我贈與母親建房的。

 

趙濤對趙理陳述予以否認,并辯解道:總計購買土地和三間草房花費了3000元,怎么可能趙理向母親提供6000元購買土地。趙理對其主張母親有能力建房和給付母親16300元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法院借助情理作出判決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王惠名下的涉案樓房(含附屬設施)的實際所有權人是誰?

 

其一,從被告趙濤購買三間草房的目的以及其母親跟隨其生活的實際情況綜合分析,王惠名下的涉案樓房(含附屬設施)實際投資建造人及所有權人應認定為趙濤。

 

為解決其住房問題,趙濤在縣城向他人購買土地和三間草房,依法交納契稅,其行為得到了政府的確認,并向其頒發了契約執照。可以確認,趙濤依法享有三間草房和土地的相關權利。趙濤購買草房的目的并非在三間草房中生活居住,顯然有意對房屋進行拆舊翻新,但由于當時政府限制農村戶籍的人員在城鎮范圍內建房,趙濤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建房。鑒于其母親系城鎮戶口,加之母親又跟隨其生活,故趙濤以母親的名義申請翻建房屋,其做法符合母子親情的特殊關系。故而,趙濤以其母親名義申請翻建涉案房屋的事實成立。

 

其二,原告趙理訴稱其父母有積蓄,且有能力建造涉案樓房缺乏事實依據。

 

1986年前,趙理、趙濤的父母在農村務農,當時國家尚處于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過程中,我國農村村民收入來源渠道有限,多數村民尚處于較為貧困和解決溫飽的階段。趙理聲稱其父母轉為城鎮戶口前,在村辦廠做工人有一定收入,但從當時收入狀況看難有積蓄;1986年,趙理、趙濤父母戶籍轉為城鎮戶口后失去承包土地而到海安縣城生活,父親在幼兒園只從事門衛工作一年,月收入僅20元左右,且又與無生活來源的妻子共同生活,其收入與消費的差額十分有限,即便存在積蓄也微乎其微。1987年,父親去世后,母親王惠生活無著,經子女商定,每人每月貼補母親10元錢作為贍養費用,母親的生活方才得到保障,可見其母親處于生活不寬裕的狀態。在此情形下,王惠在75歲高齡時,由自己出資向他人購買三間草房并翻建樓房的可信度較低。同時,趙理稱其父母生前存在積蓄和建房時其給付母親1630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然不能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趙理的陳述缺乏事實依據,其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趙理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趙理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現有證據材料能夠形成相應的鎖鏈,證明趙濤購買三間草房后借用其母親王慧名義重新翻建樓房。趙理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事實主張,故而其訴訟請求難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表面上是個拆遷款分割糾紛,但實質上涉及房屋名義登記人與實質出資人不一致時,如何界定房屋所有權人的問題。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登記機構管理。當不動產登記薄及不動產權屬證書(對外發給當事人)上登記和載明的權屬人與實際出資不一致,且有證據證明確有錯誤時,法院能否依法判決重新確權呢?對于這一問題,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直接回答,但有可參照的間接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盡管這條規定基于登記機構糾正錯誤角度作出,但它表明錯誤可以重新糾正,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和誠實信用精神,而法院審判同樣應堅持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對于房屋權屬錯誤理當重新確權。

 

權屬登記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主要由于三種情況造成:一是登記行為不當;二是歷史因素所致,如我國曾限外國人、港、澳、臺人員到內地購房置業,農村戶籍人到城里建房,一些人為歸避政策借內地人或城里人名義購房或建房,將房屋登記在相關內地人或城里人名下;三是實際出資人將房屋贈與他人引發,如父母購房后將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對于第一種情形,當事人可直接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第二種情形則可在民事訴訟確權基礎上,再由行政機關更正。根據物權法19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則是最好的證據。當然,訴爭房屋列入拆遷的,可在確權基礎上,直接明確拆遷補償款的歸屬。第三種情形如不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撤銷贈與合同的條件時,則不可撤銷,也不存在更正問題。

 

目前,司法實踐最難區別的是第二種和第三種情形。司法案例中,第三種情形往往發生于父母將現有房產贈與子、女,或者幫助子、女全額、部分支付房款后,子、女與其配偶關系不睦,父母不愿房產被“外人”分割,而主張房產登記出錯要求更正。個別情況則因子女不孝產生。區分是否為贈與,應進行綜合判斷,既要比較證據優勢,也要結合社會情理,社會情理可以增強法官的內心確信。根據社會常態,父母向子女贈與房產可能較大,而子女向年邁父母贈與房產可能則較小,尤其父母有多個子女的情況下更是鮮見,除非存在當地人所共知的特殊原因。

 

從本案的情況看,原告趙理聲稱其向75歲老母贈款購地買房,而其卻在母親去世十年后才起訴主張權利,顯然不符合社會常理,故其主張難以采信,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