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日,常熟法院審結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該案原告陸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入院治療,但在治療尚未終結的情況下即做傷殘鑒定,最終該鑒定未得到法院采信。

 

20127月,朱某駕駛轎車在常熟市衡山路與陸某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相撞事故,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陸某受傷。陸某受傷后隨即被送往醫院治療,住院期間陸某因右脛腓骨上段骨折而行“右脛骨骨折切開復位Liss內固定術”,陸某出院后常熟市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陸某和朱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3年底,陸某經鑒定因交通事故致其又脛腓骨骨折遺留雙下肢不等長構成十級傷殘,事故后朱某通過交警隊賠償陸某2萬元,但最終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陸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及朱某賠償。庭審中保險公司對傷殘鑒定提出異議,認為陸某治療尚未終結,陸某的傷殘鑒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時機,即陸某暫不應進行傷殘評定。

 

根據醫療規律,傷殘鑒定的時機一般應在“醫療終結”后,即受害人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和功能鍛煉后,其功能恢復到一定的程度并處于穩定狀態時才能準確的評定傷殘等級。如果治療未終結會導致受害人的傷殘等級實際上并不能確定,也必然會影響傷殘鑒定結果的科學性和準確性。一般情況下,提前鑒定可使傷殘等級增加,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該案最終經庭審調解,雙方當場達成了賠償協議。

 

法官提醒:《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第3.2條規定,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治療終結為準,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可由辦案機關組織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鑒定,確定其是否治療終結。

 

此外受傷后受害人還必須注意訴訟時效問題。因為民法通則第136規定了短期訴訟時效,也就是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