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分割房產 事后反悔拒絕過戶
作者:時良敏 發布時間:2014-02-14 瀏覽次數:634
原告章某與被告宋某原系夫妻關系,2013年3月5日原、被告至泰州市高港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書一份,約定:雙方自愿離婚,婚生女章某某歸宋某撫養,章某每月給付撫養費;雙方無現金實物分割,位于泰州市高港區府后人家萬家燈火xx號房地產歸男方所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全部由章某負擔等。原、被告離婚后,因離婚協議中約定的府后人家萬家燈火xx號產權證上登記為宋某姓名,章某要求宋某配合其將該房產過戶為其本人姓名,宋某因其不同意離婚協議的房產分割內容,故不予配合過戶,章某遂訴至泰州市高港區法院,要求宋某配合其將房產過戶。本案審理過程中,宋某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其與章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的約定,后又撤回起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章某與被告宋某簽訂離婚協議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中登記在宋某名下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區府后人家萬家燈火xx號房地產歸章某所有,雙方并據此進行了離婚登記,則該約定對章某及宋某均具有約束力,在章某要求將該房產過戶至自己名下時,宋某有義務配合章某進行產權過戶登記。宋某辯稱其系受脅迫簽訂離婚協議,但其于2013年8月提起的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之訴已撤回起訴,在本案中宋某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章某的離婚協議系受脅迫所簽,故對宋某的辯稱法院不予采信。
據此,高港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協助原告章某辦理訴爭房產的產權過戶手續。
法官析法:對于通過民政局協議離婚后的房產過戶,雙方當事人需攜帶離婚證、自愿離婚協議書等相關證明親自到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離婚后一方當事人不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情況。依照法律規定,因履行離婚協議所發生的糾紛,只能以對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履行離婚協議書,如果法院判決后對方仍不履行,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本案中,若被告仍然不履行協助過戶義務,法院可以向房管部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據此辦理過戶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