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與夏某達成理賠協議,約定夏某將其要求張某賠償相關損失的權利轉讓給保險公司。兩年后,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遭拒,引發訴訟。2014210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落下帷幕,法院最終認定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未超過訴訟時效,判決張某給付保險公司代墊的賠償款18675元。

 

200810月,夏某為其所有的蘇F05026號轎車向天和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以下簡稱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責險)。20094月,夏某駕駛該轎車時與駕駛自行車的張某發生碰撞,致張某受傷,雙方車輛受損。因損失賠償問題,夏某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2011530日,經法院調解,保險公司同意一次性給付夏某理賠款48550元。夏某于同日向保險公司出具說明,承諾將其要求張某賠償相關損失的權利轉讓給保險公司。同年729日,保險公司給付夏某46559元。

 

2013717日,保險公司將張某告上法庭,要求給付其為張某代墊的車損18675元。庭審中,張某辯稱: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本案中,自2011530日夏某將債權轉讓給保險公司至起訴之日2013717日已經超過兩年,故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保險人夏某的保險標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事故當事人夏某和張某均負交通事故責任,均應當賠償。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夏某對事故當事人張某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于2011729日向夏某賠償了車損險保險金,自此日起,保險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償權。被告保險公司于2013717日起訴要求行使代位求償權未過訴訟時效。遂作出上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張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在我國傳統民法理論中,根據民事法律行為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以標的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可以把民事法律行為分為諾成性行為和實踐性行為。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為,它不以標的物的交付為要件;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是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還需要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實踐性法律行為因為有交物這個特點,又被稱為要物行為。

 

2009年《保險法》修訂前,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屬于諾成性行為還是實踐性行為,理論界與司法實務中一直存在很大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屬于諾成性行為,只要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達成追償協議,保險人即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具有實踐性的特點,應當自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日取得。2009年修訂《保險法》采納了第二種觀點,該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本案中,原告保險公司自向夏某賠償了保險金之日即2011729日起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其于2013717日起訴未超過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