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月,劉某和于某簽訂了一份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各出資80萬元,合計160萬元以于某名義投資到泰州市高港區某小額貸款公司,所得分紅由二人均分。201310月,劉某以自己是公司隱名股東為由,將被告于某、第三人泰州市高港區某小額貸款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確認第三人公司0.5%股權的財產權益為其所有。訴訟過程中,被告于某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而第三人公司認為其公司作為第三人主體不適格,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近日,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對該起投資協議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理,故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查,201034日,原告劉某與被告于某經協商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雙方各出資80萬元,合計160萬元投資到第三人泰州市高港區某小額貸款公司,并約定以被告作為投資人進行投資,不以原告名義出現;以被告名義投資獲得的一切回報由二人平均分配等其他相關事項。原、被告按投資協議約定進行投資。被告在第三人處出資160萬元占1%的股權份額由第三人公司其他股東代為持有。被告并將2010年、2011年從第三人取得的利潤款項(分紅)與原告按投資協議書約定各半分配。201310月,原告向高港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不包含要求成為第三人公司股東,僅要求明確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有80萬元投資,并應享有相應的投資權益即第三人應直接向原告給付財產權益。

 

另查明,20128月第三人向高港法院起訴,要求江蘇某建設有限公司、焦某、于某等給付借款及利息,法院應第三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于201291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由其他股東代持的占第三人注冊資本1%的股權。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是否可以基于與被告之間投資協議的約定,直接向第三人主張享有投資份額以及產生的投資權益。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簽訂的共同投資協議,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該共同投資協議約定以被告作為投資人進行投資,不以原告名義出現,表明原告自愿認可隱名投資人身份,該協議屬于原、被告之間的內部約定,僅對合同雙方產生拘束力。因第三人并非共同投資協議的當事人,對取得的投資分紅或利潤第三人是直接支付給被告,訴訟中第三人也不同意原告的權利主張,依據合同相對性,原、被告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發生對外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公司。原告訴訟中明確請求確認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有80萬元投資,并應享有相應的投資權益即第三人應直接向原告給付財產權益,因原告的投資權益應當依據原、被告共同投資協議確定并依法得到保護,原告的訴訟主張已經突破了原、被告合同約定的范圍,違反合同相對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