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履職將人打傷獲刑 用工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作者:呂祝華 發布時間:2014-01-28 瀏覽次數:777
船廠保安盤查進入廠區人員,因起爭執致他人損害。春節前夕,如皋法院審結了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判決保安的用工單位船廠賠償受傷人的損失共84307.67元。
2012年2月5日,原告郭某某駕駛船舶停靠在某船廠碼頭轉載貨物,由于船舶缺少日常供給,郭某某及其女兒、女婿下船購物。在通過船廠廠區時,被船廠保安攔住去路,要求出示工作證,并詢問在廠區為何未穿廠服、未戴頭盔,繼而雙方發生爭執并糾纏。該保安通過對講機聲稱有人不服從管理,呼叫保安隊長支援。保安隊長即帶領沈某某等幾名保安趕到現場,不明就里的沈某某拳擊郭某某面部,致原告右眼受傷。經公安法醫鑒定,其損傷程度屬輕傷。為此,保安沈某某于同年6月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2013年4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船廠賠償因保安沈某某執行職務行為給原告造成的人身損害費用,沈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申請作傷殘鑒定。
后經法院委托鑒定,郭某某被人打傷致右眼鈍挫傷,右眼瞼撕裂傷,右眼眶內側壁骨折,眶底骨折,右眼前房出血,構成人損十經傷殘。
庭審中,被告船廠辯稱,保安沈某某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其實際用人單位是南通某材料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在勞動合同有效期間,沈某某作為該租賃公司員工,被派到船廠從事船廠與租賃公司之間形成的保安服務合同義務。因此,船廠與保安沈某某不存在直接法律關系,沈某某因履行與租賃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的職務行為導致的第三方損失應當由租賃公司承擔。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原告系船舶駕駛員,經過被告廠區時,遇到保安檢查,理應積極配合和說明情況,遇到矛盾保持克制,冷靜處理,防止矛盾升級;沈某某作為船廠保安人員,到現場后應先了解事實,冷靜處理,保持克制。現因雙方的不理性導致矛盾升級,雙方對事情的起因及原告受傷均有一定的責任,依據傷者為重原則,確定原、被告責任比例為2:8。被告沈某某系被告船廠保安人員,其在履行保安工作過程中與原告發生糾紛并將原告打傷,原告受傷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船廠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沈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法院判決被告船廠賠償原告郭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05384.59元的80%,即84307.67元。
法官說法:
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
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據本案承辦法官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關于船廠辨稱保安沈某某與船廠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法院認為沈某某系被告船廠保安員已被相關刑事判決書所確認,并且即使沈某某與某租賃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其被派遣到船廠從事保安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船廠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