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薪仲裁還 不服起訴判敗訴
作者:雪峰 發布時間:2014-01-27 瀏覽次數:525
被告李建文于2012年7月起進入原告HS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專職為原告時任總經理駕駛車輛。原告分別于2012年8月9日、9月11日通過銀行轉帳向被告支付工資3985元。后李建文以HS公司拖欠工資申請勞動仲裁,2013年10月16日,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申請人李建文、被申請人HS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作出了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裁定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申請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拖欠工資27895元。HS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因而成訴。
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原告HS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李建文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間的拖欠工資27895元。
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2、如存在勞動關系,HS公司是否應向李建文支付工資27895元。
關于爭議焦點1。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被告李建文提供的銀行對帳單及兩名證人等證據,能夠證實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對于HS公司稱李建文系HS公司原總經理的個人司機,系借用HS公司的銀行帳戶向李建文支付勞動報酬或傭金,HS公司從原總經理的收益中扣除的意見,因HS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2。法院認為:HS公司僅發的兩月工資均為3985元,故可以推定李建文的月平均工資為3985元,李建文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間的工資HS公司未予支付,經計算HS公司應給付李建文工資27895元。對于HS公司稱銀行對帳單顯示李建文9月份工資已領取的意見,經審理查明HS公司每月的十號左右發放上個月的工資,故銀行對帳單上表明的2012年9月11日HS公司轉帳款3985元,系李建文8月份的工資,故對HS公司上述意見不予采信。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當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