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713日,出票人OX公司出具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號為31300051/22204xxx,票面金額為壹拾萬元,收款人為HR公司。涉案匯票被背書轉讓,原告系該匯票的最后持有人,原告到銀行承兌遭拒。2013326日,銀行向原告出具拒絕付款理由書,拒付理由為:“此銀承31300051/22204xxx2012111日已被掛失,并已被法院停止支付,掛失人戶名為:DQ板材廠”。被告DQ板材廠于2012112日向法院申請對涉案匯票進行公示催告。原告于201342日向法院申請權利,法院于2013419日作出民事裁定書,終結本次公示催告程序。此后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票號為31300051/22204xxx、票面金額為壹拾萬元、出票人為OX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權利歸原告所有。

 

法院認為,匯票可以背書轉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涉案匯票系背書轉讓,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斷原告是否對涉案匯票享有匯票權利,首先要確定其是否為該匯票的最后持有人,其次是要確定背書是否連續。原告提供的涉案匯票記載,原告系該票據的最后持有人,且涉案匯票背書連續。由此可以認定,原告對涉案匯票享有票據權利。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