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刑事案件中的媒體監督
作者:沈月榕 張培秀 發布時間:2014-01-15 瀏覽次數:1186
隨著媒體的發展,各類刑事案件以極快的速度進入公眾視野,給社會公眾帶來了很多話題。例如2013年4月份的復旦投毒案,公眾通過媒介參與審判的積極性高漲,更有媒體在案件進行偵查的過程中就在報道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全面的分析:從犯罪心理的解析,到犯罪動機的剖析,再到犯罪過程的展示。特別是對犯罪過程的分析,猶如犯罪情景重現。然而,媒體忽略了一個原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審判,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對此《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有明確規定。而如果說之前很多媒體關于刑事案件的報道是有有罪推定的導向,那么這篇報道直接就是給犯罪嫌疑人定罪。
誠然,媒體監督對刑事案件的審判具有積極的影響:一、制約權力的行使。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媒體監督是將權力曝于陽光之下、防止腐敗滋生;二、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公眾對審判工作的了解有利于加深其對案件的認知,滿足公眾對審判流程的了解;三、增加公信力。媒體監督有利于增加公眾對判決的認同度,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然而,事物都是有兩面性的,輿論監督如果缺乏約束,其消極作用也是不容忽視的:
一、未審先判。例如在復旦投毒案中,媒體的導向性報道致使犯罪嫌疑人未經法院定罪,已經被社會公眾確定為罪犯。而公眾并不是專業的審判人員,能夠接觸到的信息也僅僅是媒體有選擇性的提供的、比較有新聞點的信息,這樣的信息經過媒體的篩選,造成公眾了解的信息不全面。信息不對稱,可能導致公眾作出錯誤的判斷。審判工作具有高度的專業性,法官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的專業判決。而社會公眾先入為主的判決會給審判人員造成社會壓力,有可能影響法官的專業判斷。
二、影響法院的公信力。如果媒體的報道具有導向性,則會給社會公眾造成一定的影響。如果法院的審理結果與公眾接受的事實有出入,公眾往往將自身置于道德制高點,對法院、法官作出負面的判斷。這種干預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同時也損壞了法院的形象。
三、損害結果無承擔主體。媒體缺乏客觀性的報道如果引發公眾參與審判并造成不良后果,最終形成“多數人的暴政”,形成惡劣的社會后果,除了承辦案件的法官外,媒體及參與輿論監督的公眾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無責任的約束造成了公眾參與、發表言論的恣意。
筆者認為,媒體監督應當依法進行,具體來說應當遵循如下規則:
首先,媒體不可發布引發公眾偏見并影響裁決的言論。對于刑事案件具有傾向性、導向性的評論,媒體應當避免發表。
其次,媒體的報道應當客觀呈現案件的事實部分,而不應是通過藝術渲染得出的故事情節,這些情節容易湮沒證據搜集的必要與可能。一些具有誘導性的報道,再經媒體轉播,直接用媒體認定的事實代替了應當是由法律認定的事實。
再次, 媒體的報道應當限于公安機關、檢察、法院所處于的階段,而不是媒體人主觀對事實的判斷。例如審判工作中正在進行的程序;將要進行的程序,例如何時何地參與審判;公共平臺可以查詢到的相關信息;獲得證據材料的途徑或者可以用到的理論等。
最后,如果媒體發布了可能引發公眾偏見的言論,并最終影響了判決,造成嚴重后果,媒體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如果媒體實施誹謗,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就構成誹謗罪,相應報道的負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言論應當自由,卻也無往不在枷鎖之中。刑事案件大多涉及名譽、人身自由等人格權,媒體在報道當中應當客觀公正地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而不應當越過法律的規定做出不實的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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