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同事出廠運水摔傷 企業應否為炊事員“埋單”
作者:錢軍 毛中海 發布時間:2014-01-13 瀏覽次數:529
一名60歲的婦女被紡織企業聘為炊事員,在日常工作外主動為同事出廠換水摔傷,企業卻不承認因工受傷。 元月10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這起雇員受害賠償糾紛案,一審判決被告海安縣某色織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建華醫療費、二次手術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和鑒定費等合計39481.56元。
“主動”攬事摔成骨折
王建華是海安縣一名普通的農村婦女,年逾60歲。2010年10月,王建華受色織公司雇傭到公司食堂擔任炊事員,為公司員工負責做午飯和晚飯,并種植公司內的蔬菜地,有時也為公司食堂買菜,每月工資1000元。色織公司為王建華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2012年7月25日上午,王建華和色織公司會計兼工會主席賁某在食堂做飯。因色織公司員工謝廣彬單獨使用的飲水機水桶無水,其同事崔益虎將水桶拿到食堂找人換水。王建華攜帶崔益虎給付的現金,駕駛崔益虎的電動三輪車,到色織公司北面的商店換水。當行駛至某超市附近時,王建華摔倒在地,致左腿受傷。王建華受傷后,色織公司派員將其送往海安縣中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31日,行左脛骨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2年8月15日,王建華治療好轉出院,花去醫療費20426.58元,其中醫保報銷2000元,色織公司支付6100元,并為其理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0631元。
2013年7月25日,某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認為,被鑒定人王建華因外傷致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其左膝關節功能障礙評定為人損十級傷殘,取內固定二次手術費用約6000元。
訴訟中,證人謝廣彬當庭證明自己正常從家中帶水桶到車間喝水,事發當日上午,是同事崔益虎把水桶拿到食堂叫工會主席賁某換水的。在色織公司宣讀的調查崔益虎的筆錄中,崔益虎證明自己本來是叫賁愛麗去的,后來王建華自己要去換水的。
審理中,法院核定王建華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二次手術費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為55000余元。
公司抗辯拒“埋單”
原告王建華訴稱,2012年7月25日上午,我作為色織公司炊事員,依公司方安排騎電動三輪車運送礦泉水時,不慎摔倒,致左腿受傷。我作為公司的雇員,系在工作中受傷。現要求色織公司賠償我各項損失91329.80元。
被告色織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王建華之間存在雇傭關系是事實,王建華并不是在公司安排的工作范圍內受傷,而是因為違反公司規定私自外出導致,其受傷與雇傭活動沒有關系,故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法院判決衡平責任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王建華受雇于被告色織公司從事燒飯、買菜、種地等活動,雙方之間形成雇傭關系。王建華在色織公司工作期間,為公司的員工外出購買純凈水途中受傷,應視為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色織公司辯稱王建華不是在其安排的工作范圍內受傷,系私自外出所致,與雇傭活動沒有關系,但公司對職工負有管理責任,且王建華的行為系為公司員工更好工作提供服務,故而對色織公司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王建華受傷致殘,有權獲得賠償,但賠償應合理有據。
王建華和色織公司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王建華駕駛自己不熟悉車況和性能的電動三輪車,駕駛過程中未注意安全謹慎駕駛,導致事故的發生,其自身亦存在過錯,雙方應當按責任承擔責任。酌定王建華、色織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比例為3︰7。遂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法律空白”公平原則填補
點評:本案的關鍵在于王建華的行為能否視為因工作受傷的問題。
通常情況下,下列情況應認定為因工作受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5、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6、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7、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8、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9、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即使是口頭合同,一般情況下工作崗位也是明確的。結合上述可認定為因工作受傷的情形看,通常從事與本職崗位有直接聯系或有牽連的工作或其他行為受傷時,才能認定因工作受傷,用人單位才應承擔相關責任。如果機械套用上述規定,一定情形下往往有失公平性。比如,有時職工或雇員在本職工作之外為單位或其員工無償提供服務,即實施“好意施惠”行為,一旦在服務中受傷卻不能認定為工作范圍內受傷,顯然有違法律的公平性。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類情形通常從民法公平原則,判決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本案中,無論王建華的行為有無得到工會主席賁某的指示,盡管是其在本職工作之外為同事運水,但該水系為同事在工作中使用,故而案涉換水行為實質上為其他員工繼續開展工作提供了服務,間接為企業提供了便利,法院判決色織公司承擔責任,符合公平原則,并無不當。
[法律鏈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