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財虧損 投資公司賠償
作者:吳丹 發布時間:2014-01-09 瀏覽次數:561
委托專業投資公司進行期貨交易造成虧損,投資公司因承諾補足虧損被判賠償損失。1月7日,張家港法院審結一起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審判決確認葛某與天通公司簽訂的委托理財協議解除,天通公司賠償葛某損失、交易手續費、律師費等共計54萬余元。
天通公司是一家專業投資信息公司,去年4月,天通公司、張某與葛某簽訂一份協議,約定葛某委托天通公司為其操作期貨交易,天通公司為葛某在某銀業交易所開立白銀交易賬戶,葛某在賬戶中存入50萬元,天通公司保證葛某賬戶中的50萬元在交易過程中不形成虧損,若發生虧損,由天通公司補足,保證交易賬戶中存款不低于50萬元,若天通公司未能補足,由擔保人張某負責補交差額。協議簽訂當日,天通公司確認已為葛某開立了期貨交易賬戶,賬戶內存款50萬元。至去年8月,葛某的上述期貨交易賬戶內僅剩1300余元。葛某認為天通公司的未能按約將虧損補足,構成違約,起訴要求解除與天通公司之間的委托理財協議,并由天通公司賠償虧損損失49.9萬元及交易費、律師費,并由張某對虧損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審理中,天通公司和張某認為協議書中關于理財收益以及損失的保底條款違背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應屬無效,在理財過程中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由雙方共同承擔,并不同意承擔交易手續費和律師費。并援引了證券法中關于證券公司不得向客戶承諾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賠償證券買賣損失的法律條款以支持其抗辯主張。
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在主體地位平等的前提下,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基于自身判斷作出的選擇。天通公司作為專業從事投資信息服務的企業,對投資風險應當有相當清醒的認識。若無保底條款的制約,受托人在理財過程中無需再盡審慎義務,只需在操作失敗時認定保底條款無效,便可全身而退,這樣反而有失公平和誠實信用,造成風險分擔的失衡。天通公司所援引的證券法中的相關條款,證券法及辦法調整的主體是證券公司,客體是股票、公司債券及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天通公司并非證券公司,所涉白銀期貨交易也非證券法調整范圍。據此,法院判決支持葛某的全部訴請。
法官說法:投資公司代客理財進行期貨投資越來越常見,因投資虧損引發的賠償糾紛也越來越多。基于對金融機構風險監管的需要,現行法律對金融機構作為受托人的委托理財承諾保底收益加以禁止。本案中,天通公司并非金融機構,其與葛某之間的委托理財屬于一般委托代理行為,應當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則,雙方關于期貨交易中形成虧損由天通公司補足,并由張某提供擔保的約定,是對于損失分擔方式的約定,與法律、法規并不抵觸,應當認定有效行為。當事人自愿約定風險承擔的方式應當得到支持,作為專業投資信息公司的天通公司較之普通投資者的葛某對期貨交易的風險更加清楚,如果認定虧損彌補條款無效,將會縱容當事人的背信行為,不符合誠信交易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