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掛靠的執行問題思考
作者:何衛民 邵吟春 發布時間:2014-01-08 瀏覽次數:2101
所謂車輛掛靠,是指個人或者個人合伙(以下簡稱掛靠人)出資購買車輛,出于交通營運過程中的便利,將車輛登記在具有運輸經營資格的運輸企業(以下簡稱被掛靠企業)名下,以其名義進行客貨運輸經營,由被掛靠企業提供適于營運的法律條件,掛靠人向被掛靠企業繳納一定的管理或服務費用,自行聯系業務,獨立經營的一種營運方式。近年來,隨著交通運輸業的發展迅猛,車輛掛靠經營在客貨運輸行業中成為普遍存在的現象。在執行案件中,由于車輛掛靠運營關系特殊,存在著名義車主與實際車主兩方,一旦與第三方當事人發生糾紛,法院的執行工作較為棘手。車輛掛靠的執行問題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當掛靠人作為被執行人時,可否執行被掛靠企業的財產或其名下掛靠的其他車輛,這一問題在掛靠車輛交通肇事損害賠償糾紛中尤為常見;二是當被掛靠企業作為被執行人時,可否執行其名下掛靠的車輛,這一問題在被掛靠企業破產、倒閉的糾紛中表現突出。此問題的實質在于,當掛靠車輛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時,賠償義務人應如何確定。
首先,基于連帶責任及掛靠協議的相對性,可以溯及被掛靠企業的財產。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屬特殊侵權賠償,從法律意義上講,被掛靠企業系車輛所有人,對掛靠車輛進行指揮、監督、管理。如果被掛靠企業對所掛靠的車輛沒有盡到監督、管理義務,造成侵害賠償,那么就必須以過錯共同侵權論處,由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責成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責任對外不區分責任份額及承擔順序,權利人有權向任一有履行能力的責任人主張全部賠償。并且,掛靠人與被掛靠企業之間簽訂的對相關權利、義務、責任進行約定劃分的掛靠協議,因合同的相對性,只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作為第三方的申請執行人沒有效力。故,法院可以依法定程序查封、扣押、拍賣、處分被掛靠企業的財產,所得價款用以賠付申請執行人。
其次,鑒于掛靠車輛的物權整體性及物權登記對外的公信力、抗辯力,可以追及被掛靠企業名下的其他掛靠車輛。掛靠車輛的工商注冊、稅務登記、車輛運營證等皆登記于被掛靠企業名下,其運營接受被掛靠單位的監督和管理。我國《物權法》第24條雖未將車輛登記作為機動車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但明確規定為機動車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認可了機動車登記對外的公信力和抗辯力。既然被掛靠企業中的全部掛靠車輛皆登記于其名下,基于物權登記的公信力,應認定被掛靠企業對其名下所有掛靠車輛享有所有權。這些車輛作為一個統一整體被視為被掛靠企業的財產,必然可被追及予以強制執行。
第三,從法律方法論角度而言,我國立法對此問題尚未有明確規定,屬“開放的法律漏洞”,應依基本法律原則尋找解決途徑。事實上,車輛掛靠行為的實質,是運輸企業向不具備運輸經營資格的主體非法轉讓、租借運輸經營權或部分運輸經營權的行為,也是違背行政許可、規避國家有關行業市場準入制度的行為。對于車輛掛靠運營,有關運輸行業的法律法規及部門規定均持否定態度。將被掛靠企業的財產及其名下的全部掛靠車輛視為統一的整體,列入強制執行范圍,對申請執行人的權益救濟承擔連帶責任,是從反面角度對車輛掛靠運營行為進行規制。這不僅有助于事故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濟,也有利于警示其他掛靠人,清理車輛掛靠現象,規范運輸市場秩序, 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對于問題的第二個方面而言,亦是同樣的道理。在車輛掛靠運營關系中,掛靠人一般是不具有運輸業經營資格的個人。其之所以要以被掛靠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是因為運輸行業是具有高度危險性的行業,市場準入較為嚴格, 需經有關部門嚴格審查直至行政許可。于是,掛靠人向有運輸經營資質的被掛靠企業交納管理費,以其名義從事運輸活動。在實踐上,有不少被掛靠企業片面追求經濟效益,只顧收費,管理混亂,事故頻發。既然車輛的掛靠人選擇從借用他人運輸經營資格的非法運營行為中獲利,也必然能預見并承受這一行為所帶來的巨大風險。當被掛靠企業作為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掛靠車輛也應作為被掛靠企業的財產予以強制執行。這種將掛靠車輛與被掛靠企業視為統一整體的作法,有助于被掛靠企業與掛靠人相互監督,謹慎選擇掛靠方式,規范掛靠管理,防止被掛靠企業出現轉移資金、變更場所、逃避債務等行為,遏制惡性逃債帶來的執行難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