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幾點思考
作者:陳英姿 花麗 發布時間:2014-01-08 瀏覽次數:1192
(一)未成年人實行緩刑的必要性
由于未成年人犯處于世界觀、人生觀的形成時期,未來的人生道路還很長,如果對其適用監禁刑,監獄行刑將罪犯隔離于社會,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接受正規的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其職業、家庭關系等也深受監禁損害,容易導致未成年犯社會化遲滯,不能順利實現人格的社會化。并且監禁刑的集中關押方式容易導致未成年人相互間的交叉感染,不利于對他們的教育改造,影響其重返社會。此外,由于監禁期間失去自由,沒有自主權和個人選擇,很容易遇到挫折情境和產生挫折情緒,或形成孤獨、寂寞和不愉快的心理狀態,對犯罪人的心理產生嚴重損害,容易形成“監獄人格”。
與此不同的是,緩刑克服了這些缺陷,把不具備可罰性及必罰性的未成年犯,及時從剝奪自由的監禁刑事處罰的壓力中解脫出來,通過社區服務,由其監護人或親屬擔保后釋放,有條件釋放并賠償損失等進行處罰,減少了其回歸社會的障礙,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再社會化。也降低了司法成本,又提高了訴訟效率。
(二)對未成年人緩刑適用的條件應予明確
我國現行適用緩刑的條件有三:①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是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法院認為不關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會;③是不屬累犯。實踐中有未成年被告人家長為了能使被告人適用緩刑,免受監禁,表示愿意多交罰金、多賠償損失,以金錢的付出來體現被告人的悔罪態度,使之成為緩刑的交換條件;有些社區、單位礙于情面,不切實際地出證明證實被告人表現良好;有些幫教組織形同虛設,少數幫教成員甚至不了解被幫教的對象……這些現象并不能真實反映被告人的悔罪態度,也不能如實反映適用緩刑的客觀條件,導致法官在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時出現偏差。
(三)建立未成年人緩刑制度體系勢在必行
我國《刑法》規定緩刑的法定執行機構是公安機關,實踐中實行社區矯正的地區則為司法局,我們認為立法機關應當統一執行機構,防止實踐中出現互相推諉的情況。
由于未成年緩刑犯的特殊生理心理特點,要求緩刑執行人員必須具備較高的法律素養和社會責任心,要有社會學、心理學等知識,遠非現今的鄉鎮司法所工作人員以及社區、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所能負擔,因而必須進行對該類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注重對緩刑執行人員必要的資格培訓。
(四)對適用緩刑的未成年人應當建立科學的跟蹤監督機制
1、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庭前社會調查制度
庭前社會調查制度是從教育、挽救和感化的角度出發,從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長出發而實行的一項制度。即在庭前由社會調查員對少年被告的背景情況進行全面調查,力求客觀、公正地反映他們的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并深入細致地分析他們作案的主客觀原因。社會調查員經過調查后出具《社會調查報告》,提交給法院,為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教育、挽救工作提供重要依據。
2、發揮庭審教育功能,綜合多方面力量進行幫教
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庭審時要注意從分析未成年被告人失足的軌跡入手,全面掌握其犯罪原因、思想特點,找準感化點并發掘閃光點;注意加強與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的配合,通過深層次的感化教育,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使未成年被告人意識到罪錯和學法守法的重要性,鼓勵其改過自新。
3、注重后期跟蹤幫教,完善幫教機構
為加強對未成年緩刑犯的考察與幫教,首先應建立完善的社區緩刑執行機構,并配備經過專門培訓、審查后上崗的緩刑考察人員,將緩刑未成年犯置于社區內,由緩刑考察人員在相關單位及社區志愿者協助下,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矯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惡習,促使其順利回歸社會。緩刑考察人員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未成年緩刑犯學習法律知識,教育他們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世界觀,同時對其履行刑法第75條所規定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緩刑考察人員可以安排未成年緩刑犯在考驗期間內參加每月若干小時的社區服務,內容主要是公益勞動,對無故不參加社區服務的未成年緩刑犯,緩刑考察人員可建議法院對其進行訓誡;對不服從管理并違反監管規定情節嚴重的,可建議法院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