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務員“代”簽合同遭索賠
作者:時良敏 發布時間:2014-01-08 瀏覽次數:624
為了獲取更多的業務傭金,某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員采取“偽造投保人簽字、偷窺銀行卡賬號私自劃款”的手段偽造保險合同,進而從保險公司獲得相應業務傭金。投保人在知曉情況后向法院起訴,主張解除保險合同,并要求保險公司返還被扣劃的保險費用,法院依法判決支持了投保人的訴訟請求。保險公司在履行相應義務后,將保險業務員訴至訴至法院,要求行使追償權。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法審結了此案,依法判決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孫某賠償原告泰州市某人壽保險公司3984元。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泰州市某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孫某簽訂個人業務保險營銷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重要事項確認書明確載明合同為代理制合同,并非勞動合同,依據此合同形成委托代理關系,不形成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被告已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個人業務保險營銷員委托合同約定,雙方形成委托代理關系,不形成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原告委托被告開展合同約定的保險營銷活動,支付手續費(傭金);被告發生進行虛假或誤導性說明、宣傳,未經保險合同當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更改保險合同及其文件內容,代替客戶簽署公司規定需客戶本人親筆簽名的相關保險資料、保險單證或其他重要文件等情形,原告有權單方解除合同,追究相關責任;被告發生擅自修改客戶確認的投保書、通過非正當渠道獲取客戶資料導致投訴、違反原告營銷管理規定明確禁止的行為等造成原告損失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過錯導致保險合同解除或無效的,被告已領取的手續費(傭金)應及時退還原告;合同有效期2年,合同期限屆滿雙方未提出終止的,有效期自動延展1年等相關合同事項。2011年10月,被告代理銷售健康福星增額終身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號886068557645,交費期間10年,每年5445元)給趙某時,未履行保險合同條款的說明義務并偽造投保人簽字投保,偷窺趙某銀行卡賬號和身份證號碼私自劃款交保險費5445元,被告從原告領取傭金(傭金率40%)2178元。2012年10月,趙某向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起訴,以偽造投保人簽字、偷窺銀行卡賬號私自劃款,投保非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為由,要求確認保險合同無效、退還保費、賠償損失。經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調解,原告與趙某解除健康福星增額終身重大疾病保險合同,返還趙某2722元。后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以無管轄權將案件移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處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被告簽訂的個人業務保險營銷員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被告作為原告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在從事代理銷售健康福星增額終身重大疾病保險合同時,違反上述委托合同約定,不盡履行條款說明義務、偽造投保人簽字、偷窺銀行賬號私自劃款交保險費,導致投保人訴至人民法院與原告解除保險合同,被告的不履行職責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符合委托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傭金和退還保費的實際損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