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干活受傷 沒法證明誰是老板老鄉擔責
作者:黃敏 發布時間:2014-01-06 瀏覽次數:500
因沒有證據證明接受勞務的一方為老板王某,負責招工、安排活計、發工錢的劉某為同鄉打工者周某的受傷埋單60%。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56歲的東臺市時堰鎮村民周某結束了一個時段的木匠活計后,聽說在沈陽的同鄉劉某那邊有活干,于是周某打電話給劉某,劉某應允。于是2010年12月13日,劉某到達沈陽紅星美凱龍工地上做木工,雙方約定工資每天160元,工作時間為每天下午1時至夜里10時。
2010年12月24日晚9時左右,周某在工地做工時,從梯子上跌落受傷,劉某將其送至沈陽某骨科醫院治療17天,后被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2012年6月14日,周某到蘇州某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不愈合,住院治療11天。后經鑒定周某在雇傭活動中跌落受傷,損傷造成右股骨頸骨折,后因骨折不愈合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構成九級殘疾。原告因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計222730.29元。
劉某辯稱,其與周某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周某所述受其雇傭與事實不符,周某做工的工程并非由自己承包,自己與周某同為打工者,工資都是每天160元,均是受雇于泰州人王某。周某跌落受傷時,自己是出于人道主義將周某送至醫院治療,并墊付了15000元醫藥費,此后老板王某將這筆錢給了自己,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且周某的傷殘等級是因第一次治療不當引起,屬于醫療事故,不屬于雇傭人損。
東臺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劉某的證人雖然表示劉某并非工程承包人,但證人楊某、趙某表示劉某實際具體安排工作、計工并發放工資,且在時堰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調查時被告劉某曾講過其負責總工程的木工部分,召集人員并發放工資,雖然其未在調查筆錄上簽名,但調查內容得到調解人的確認。同時,被告劉某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接受勞務的一方為案外人王某,又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事前已經告知原告周某接受勞務的一方為王某,故應認定原告周某與被告劉某之間具備提供勞務與接收勞務關系的法律要件,原告周某與被告劉某之間形成勞務關系。被告劉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其對接受勞務一方的勞務活動負有安全注意義務和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對于原告周某的損害存在主要過錯;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未下地移動人字梯的位置,而是在空中直接移動,導致自己跌落受傷,其自身存有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被告應按4:6的比例各自承擔責任。被告劉某辯稱原告的傷殘等級系第一次治療不當引起,屬于醫療事故,但未提交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劉某賠償原告周某各項損失合計126463.77元(墊付款15000元已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