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一個釣魚愛好者,在某魚池釣魚時,因魚竿碰觸到高壓電線觸電身亡了,李某的死亡應該由誰承擔責任?損失應該由誰來賠償?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了該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判決認為李某存在重大過失,因其死亡造成的損失應自負80%

 

【案情回放】

 

李某系釣魚愛好者,2012101日,李某與幾個朋友一起至常熟的某個小池塘釣魚,至下午時分,朋友們發現只見李某的車子不見李某的蹤影,遂尋找李某,后發現李某已仰面朝天倒在魚池邊上,魚竿扔在旁邊,人已經死亡。后李某的家屬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電力公司、村委會、魚塘經營者賠償因李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共計766658元。審理中,法院根據原告李某家屬的申請追加了魚塘承包者、魚塘養魚養殖合同簽訂者的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垂釣時碰觸10KV高壓電線觸電死亡的事實清楚,因此所依法的民事侵權關系應當受到民法通則第123條及侵權責任法第73條調整。本案的事發點為高壓輸電線路正下方。李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于在高壓線下方垂釣的危險性應當能夠遇見;事發現場對面即有一塊“高壓危險,禁止垂釣”的警示牌,李某仍選擇在該處垂釣,應當認為其對事故發生即便沒有故意也存在重大過失。依據侵權責任法第73條之規定,可以減輕經營者電力公司的賠償責任,酌定由電力公司承擔15%的賠償責任。另魚塘的實際經營者,雖沒有證據收取了李某的垂釣費,但其同意李某在其魚塘垂釣,就負有告知或者勸阻李某不能在高壓線下垂釣等義務,現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已盡到了告知等義務,故對李某死亡后果的發生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故由魚塘實際經營者承擔5%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原告李某的家屬自負。對于村委會,因其不是魚塘的實際管理者與經營者,且與事故無因果關系,故不承擔責任;對于魚塘承包者、魚塘養魚養殖合同簽訂者,對事故的發生均沒有過錯,故也不承擔責任。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從事高空、高壓等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時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之高度危險作業中涉及的高壓,包括高壓力和高壓電;高壓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應指高壓輸電線路和高壓設施之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民事責任的承擔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