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車輛他人用 違章租金均應擔
作者:陳勇 胡井文 發布時間:2014-01-03 瀏覽次數:472
經營汽車租賃服務,承租者在租賃期內違章被罰,出租方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并交納違章費用遭拒,遂訴至法院。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朱某與柏某經營的某汽車租賃服務部簽訂車輛租賃合同,柏某將某號小型轎車出租給朱某使用,約定在租用期間發生的車輛路橋費及由于交通違章等行為而產生的費用由朱某承擔,并約定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7日租金120元/天,2011年11月8日之后租金為90元/天,雙方未約定租期,2011年12月21日柏某要求續租,當日王某作為朱某履行義務的擔保人在租賃合同上署名擔保。朱某租用轎車使用期間于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24日、2011年12月24日四次違章駕駛,被交警部門行政處罰累計罰款2500元,柏某于2012年1月17日收回租賃的小型轎車,租賃合同解除。
另查明,王某于2010年5月27日取得機動車C1駕駛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租金。
庭審中,朱某提出其租車至2011年11月7日,當日與其朋友王某一同到原告處還車,王某要租車因無駕駛證,故仍以被告名義續租該轎車,之后該車輛由王某開走并使用。對此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能舉證證實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柏某與被告朱某之間的租賃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沒有約定租賃期限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租賃期間應計算至原告收回租賃車輛之日止,被告朱某應當按照約定的價格支付租金及承擔違章罰款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承擔違章罰款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辨稱2011年11月7日將從原告處租賃的該轎車歸還原告,當日與其朋友王某一同到原告處,王某要租車因無駕駛證,故仍以被告名義續租該轎車,之后該車輛由王某開走并使用,故對2011年11月7日之后該轎車發生的相關租賃等費用不予承擔,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故本院對此辯解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應予以核減。原告主張收回車輛發生的路橋費95元及交通費152元,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故本院對此主張不予支持。遂判決被告朱某向原告柏某支付租金人民幣4710元和違章罰款2500元,計7210元,并承擔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21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