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名下有十幾家公司,可是這十幾家公司均未實際經營,楊某成立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其騙取貸款鋪平道路,所得貸款資金全部被楊某用于個人借貸。近日,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

 

經查,2001年,泰州市高港區口岸街道口岸社區東興組(下稱東興組)在江平路西側興建了一幢面積為3695.52平方米的商住樓,并辦理了2158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2010年,被告人楊某聯系東興組組長趙某購買該處房產,同年2月,趙某違規、私自召集東興組部分村民二十余人開會,以人民幣1180萬元將上述房產中的17間店面房轉讓給被告人楊某。20109月,被告人楊某在僅支付“定金”人民幣100萬元的情況下,欺騙趙某與其簽訂了虛假的房產作價入股協議,并偽造村民會議記錄。其后,被告人楊某采用偽造投資入股手續、補交土地出讓金人民幣1356551元等手段,欺騙房管、國土等部門,于2010年年底將上述房產過戶到其控制的泰州某商貿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名下。20102月至20134月間,被告人楊某向東興組交付了人民幣4643448.96元(含“定金”人民幣100萬元)。

 

20125月至20133月間,被告人楊某在沒有實際經營情況下,采取由其實際控制的公司互相簽訂虛假購銷合同等手段,以其騙得的6份產權證作為抵押,先后5次騙取江蘇江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等銀行貸款共計人民幣1350萬元,所貸資金均被其用于個人借貸。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東興組從被告人楊某交付的款項中支付人民幣200萬元給江蘇銀行高港支行。偵查階段,被告人楊某退出贓款人民幣7156551.04元。法院審理期間,向東興組追回贓款人民幣2643448.96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騙取貸款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自愿認罪,大部分贓款被追繳,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有悔罪表現,其所在社區認為其日常表現良好,同意接收其到社區進行矯正,故可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

 

對于被告人楊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解意見,經查,本案系公安機關主動偵查而案發,被告人楊某到案后雖如實供述騙取貸款的相關事實,但沒有自動投案,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對于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為貸款提供了抵押,沒有造成銀行實際損失,不存在情節嚴重的情形;部分貸款尚未到期,尚未造成銀行損失,該部分貸款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楊某采用欺騙的手段將東興組的房產過戶登記到其公司名下,并以此作為抵押物、虛構貸款用途向銀行貸款,案發時無力償還銀行到期貸款;未到期貸款能否歸還亦處于不確定狀態,因其所設定抵押物為欺騙所得,其行為使銀行貸款處于風險之中,危及貸款安全,被告人楊某的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與東興組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及房產作價入股應通過其它途徑解決,不應作為本案騙取貸款罪的證據使用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為實施騙取貸款,在趙某違規操作下簽訂購買東興組相關房產、房產作價入股等協議。公訴機關所舉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被告人楊某為實施犯罪所作準備的事實,在本案中具有證據資格,應作為本案證據。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上述判決。